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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湖南省凤凰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唐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凤凰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桥兴。

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诉湖南省凤凰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万挺、助理审判员吴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邱水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凤凰县旅游商贸城一楼X号、X号两间商品房。被告为了促销旅游商贸城的商品房,承诺可以用返租的租金抵减首付款。于是原告与被告负责旅游商贸城物业管理的凤凰县大众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包括返租租金共交纳给被告两间商品房首付款x元,其中租金x.88元,原告实际交现金人民币x.12元。为促使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15个月内为原告办好两间商品房的房产证和国土证,并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否则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房手续,包括退房款及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合同原件,说是用于办证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好两证,也没有为原告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而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合同原件内容被严重增加和修改。另外,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只要求原告找一矿老板或者有门面的人作贷款担保。于是原告父亲找到田文辉作担保人。几天后被告工作人员就到田文辉处复印了相关资料。现在银行以原告不能提供本人的工资卡或营业收入情况为由,不能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无职无业,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再说,当初买房钱也是原告父亲出的,现在原告母亲身患癌症,父亲根本无法为原告支付房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且实施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撤销或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x.1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更改合同事实纯属虚构。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所购的商品房并安排相关人员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8月20日、12月17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办理了其所购两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按揭贷款的个人资料也已经及时的转交给了贷款银行进行审查。在此被告已经履行了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应尽义务。但原告未能按照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其本人应交的个人资料原件,致使银行未能进行有效审查,按揭贷款不能到位发放。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果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则应对所欠购房款实行一次性付款。另外,原告请求撤销或解除合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被告方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注册为顺发房地产公司;

证2、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合同规定原告付50%的购房款,余额由银行按揭贷款;

证3、房屋分层平面图,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购买两个门面的位置;

证4、门面租赁协议,证明由被告安排,原告与大众永安物业签订租赁协议;

证5、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15个月内办好两证和按揭贷款手续;

证6、收据5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首付款和相关手续费用;

证7、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擅自篡改合同,企图将其不能按揭贷款的责任推脱掉;

证8、购房意向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要邀购买156.155两间房的条件;

证9、证人田文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到田文辉处提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税务发票;

证10、田文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篡改了田文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证11、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田太弘的证明一份,证明办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应是由被告方向银行提交;

证12、建行贷款年利率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出自原告之手,而是原告的律师从房产局调取来了;该合同是被告专门用于办证的,有些地方有删改;对证3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大众永安物业签订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安排,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的;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约定是先办按揭贷款再办两证,被告并未承诺包揽办理原告贷款;对证6无异议;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购销合同是原始购销合同,双方所保管合同的内容一致,签字和加盖的手印都是真实的,被告没有篡改合同;对证8无异议;对证9、10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属于原告提供的按揭贷款的个人资料。田文辉与原告关系非常好,证人的证词真实性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和原告违约的事实;

证2、门面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按时将原告所购门面交付,致使原告从2008年1月31日起将门面出租产生经济效益;

证3、领据一份,证明在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就利用所购两间门面返租获得了三年的租金共计x元;

证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按约定为原告代办了房产证书,但因原告所购门面属按揭贷款,故被贷款银行抵押保存;

证5、《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及《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办的贷款抵押已经在2008年11月办理完毕,原告在2008年12月17日已签字认可;

证6、原告报送的个人贷款资料,证明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贷款资料含有不实成分,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不能发放个人购房按揭贷款。

证7、购房户姚元志、喻仁礼、杨瑞华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办理房产证的合同,证明被告为购房户办理权属证书时以购房户的名义与办证机构另签定一合同的事实;

证8、办理按揭贷款购房户应提供的个人资料内容,证明顺发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已经向购房户告知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购房人应提供的必需资料。

证9、被告的证人田太弘出庭作证,证明顺发公司将贷款户个人资料的复印件提交银行后,银行通知唐某甲提供原件去银行进行核对,唐某甲提供不出原件。

证10、张爱珍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张爱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要提供的个人资料均是证人张爱珍个人提供给顺发公司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被被告篡改过的,是无效的;对证2、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租人是被告联系的;对证4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未知晓;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贷款需要两证,所以贷款没有办成;对证6有异议,认为这些资料都是被告伪造提交的,原告并未向银行提供过任何资料,资料也是被篡改过的,营业执照、票据等都是被告为了推脱责任而伪造的;对证7的意见是,该购房合同恰好证明了被告方在办理贷款时都是一贯的作假;对证8的意见是,被告不知道该资料;对证9的意见是银行未通知原告交原件核对;对证10无异议。

另外,法庭向银行工作人员田太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唐某甲必须向银行提供其本人的工资卡或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其有还贷能力,银行才能为其办理按揭贷款。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从凤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复印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而单方填写的,该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办理按揭贷款必需资料》,即无被告单位印章,又无时间,更无原告签收回证,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修建的凤凰县旅游商贸城一楼X号、X号两间门面。X号门面价款为x元,X号门面价款为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付款50%,余款由银行提供五成10年按揭贷款。达不到贷款条件的,则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同意购房后由物业公司反租。于是原告与被告负责旅游商贸城物业管理的凤凰县大众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12年;前5年每年按购房价款8%支付租金,5年后的租金另行协商;前3年租金购房时一次性支付,以后按月支付。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交定金2万元,签订购房合同当天,交纳房款x元,贷款手续费6308元,办理房产证、国土证费用x元,包括返租租金共交被告两间门面首付款x元。其中三年门面租金x元。原告实际交现金人民币x元。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门面办证时间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原告付清首付款后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办理房产证及国土证;第二,被告必须在15个月内办好房产证和国土证;第三,被告如不能在15个月内为原告办好两证,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8月20日、12月17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其所购两间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土证至今尚未办理。

另查明,原告购房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付清房屋首付款、办证费和按揭贷款手续费,以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未婚证明后,还需找一矿老板或有商业门面的人作贷款担保人。于是原告父亲便找到有经营门面的田文辉为原告作按揭贷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的几天,被告工作人员到田文辉处复印了田文辉的营业执照、税务发票等资料,然后连同原告的身份证、购房合同等资料送往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审核原告贷款资料时,发现原告是做生意的(被告提交给银行的营业执照、税务发票已将田文辉篡改为唐某甲),就通知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税务发票原件进行核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银行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

又查明,申请办理按揭贷款银行不需要购房户提供担保人,只需要贷款人提供个人固定收入情况,以证明贷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否则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

还查明,原告无职无业,丈夫也无正式工作(2009年结婚)。原告父亲从事建筑业,前几年承包了些小工程,手中有些钱便为原告购买了两间门面,现在原告母亲身患癌症,需要大量治疗费,原告父亲无力再为原告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无职无业,没有固定收入,未能向银行提供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致使按揭贷款至今未能办理。被告作为开发商和房屋的出卖人,且负责收集购房户按揭贷款个人资料,应当知道办理按揭贷款需要提供哪些资料。但由于被告售房时未告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需向银行提供个人收入情况资料,否则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是导致原告按揭贷款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买受人和贷款人,在合同签订之前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贷款情况,由于原告未尽到自己的责任,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十五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国土证,但办好按揭贷款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国土证的前提条件。由于原告按揭贷款不能实现,所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国土证并不违约。虽然原、被告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银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房款,但鉴于原告没有收入,父母经济情况又发生了变化,合同难以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以此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湖南省凤凰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凤凰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购房款x元(含贷款手续费和办理房产证、国土证费);

三、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6018元,原告唐某甲负担638元,被告湖南省凤凰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翠

审判员龙万挺

助理审判员吴森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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