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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许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岳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丽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唯高陶瓷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原审被告许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6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山支行指定腾鹏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0月21日,房山支行与许某甲、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房山支行向许某甲提供人民币借款14.38万元,借款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思威牌汽车一辆;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每月归还本息2789.29元;年利率6.138%,逾期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3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3个月以上,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房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4.38万元。但许某甲自2006年8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连续13期拖欠借款本金x.83元、利息7769.56元。许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山支行与许某甲、腾鹏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许某甲、腾鹏公司归还房山支行剩余借款x.05元;判决许某甲、腾鹏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7769.56元;偿还房山支行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许某甲、腾鹏公司承担房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91元;本案诉讼费由许某甲、腾鹏公司承担。

许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上关于“许某甲”的签名与本人签名有差异,对真实性有怀疑。如果不是本人签名,合同应属无效。许某甲已提供了许某甲的正常签名。合同第5条第1款是格式条款,它加重了乙方(即许某甲)的责任,是直接打到丙方(即腾鹏公司)账号,而不是乙方的授权。合同第7条第5款也是格式条款,乙方贷款有可能不能购置车辆都并不是乙方真实的意愿。按照合同文本,是从许某甲的账号向腾鹏公司打款,希望房山支行出示打款的证据,以查明是否打款了。针对腾鹏公司,许某甲要求其说明是否接受了打款,如果打款了是否购买了车辆,有无交车记录。

腾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针对房山支行提出的腾鹏公司对许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腾鹏公司无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中第三项要求判决偿还自借款之日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腾鹏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明确是从逾期之日而非借款之日。对房山支行要求的律师费不认可,因为律师费不属于约定范围,也未实际发生。

查明:2004年9月21日,许某甲向房山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其拟购买思威汽车一辆,申请5年期贷款x元。2004年9月23日,许某甲(乙方)与腾鹏公司(甲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思威牌汽车一辆,白色,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款为x元,首付款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5年期汽车消费贷款。2004年9月22日,许某甲向腾鹏公司交纳了首付款x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04年9月24日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记载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白色,车架号x,发动机号x)的所有人为许某甲。

2004年10月21日,房山支行与许某甲、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房山支行向许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14.38万元,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共60个月;许某甲授权房山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从许某甲在房山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以许某甲支付购车款的名义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腾鹏公司在房山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无须许某甲的再行授权和确认;许某甲从2004年11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789.29元;许某甲连续3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3个月以上的,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3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者借款人资信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按年调整;许某甲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房山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正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许某甲承担;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许某甲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生效后,房山支行依约向许某甲发放了贷款14.38万元。但许某甲自2006年8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x.83元、利息7769.56元。2007年10月24日,房山支行为向许某甲追索欠款,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所接受房山支行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房山支行与许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房山支行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3191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房山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各1份、借款借据1份、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贷款购车合同1份、购车发票1份、划款扣款授权书1份、存折1份、首付款收据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购置税发票1份、许某甲及赵淑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许某甲及赵淑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核对清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山支行与许某甲、腾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许某甲向房山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腾鹏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山支行要求许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该院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山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许某甲、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于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八千五百九十二元零五分;三、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七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四、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五、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六、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许某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某甲进行追偿;八、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山支行自许某甲实际未还款之日起才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而房山支行却从借款之日起就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房山支行7769.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山支行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该判决第四项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改判。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律师代理的方式为风险代理,也就是说房山支行并不必然要向博维所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改判。即使律师费应当承担,也应由许某甲承担,而不是由腾鹏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某甲、房山支行承担。

房山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对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等双方均有明确约定,腾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腾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许某甲陈述称: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许某甲签字记不清了,故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房山支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所以不申请对许某甲的签字进行鉴定,房山支行没有提供转账记录,证据不完善,没有交车的证据,利息计算没有清单。

本院认为:房山支行与许某甲、腾鹏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许某甲向房山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腾鹏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3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者借款人资信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按年调整;许某甲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房山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房山支行按照上述约定有权要求许某甲偿还7769.56元的利息,现腾鹏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山支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计算的7769.56元利息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腾鹏公司有关7769.56元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房山支行起诉要求判决偿还房山支行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的约定作出的判决未超出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腾鹏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内容超出房山支行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上述合同及协议中有关“律师代理费均由许某甲承担,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许某甲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的约定,以及房山支行为向追索本案欠款与博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房山支行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3191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的约定,该款项属于必然实际发生的且属于许某甲应负担的费用,腾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上述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腾鹏公司有关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由许某甲、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由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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