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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邵武市做生意,与原告相识。2006年9月19日被告称其外甥上大学缺学费,而其资金一时无法周转出来,故向原告借款3400元,被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2007年10月12日,被告在建阳来电话称其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从兴业银行账户上打入被告账户上。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一直拖延归还,2009年时,原告找被告不着。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应当归还。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的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4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兴业银行存入被告账户的1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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