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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13时许,因后龙村山地权属问题在溪坪原铁合金厂门口公路上将原告及张陈赐殴打致伤。2010年3月8日,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召集双方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无果。原告在屏南住院26天,期间遵医嘱到宁德检查2次,福州复查1次,各种费用如下:伤检费及照片155元,屏南住院费6231.47元,去宁德检查和结账共3次车费、住宿费开支350元、医疗费2888.07元,去福州复查车费450元、住宿88元、药费162.12元,误工费24天×53元/天=1272元,护理费24天×53元/天=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18元/天=432元,共合计x.66元。而今,原告仍卧床不起,尚需原告之妻护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因无钱而提前出院。为此,被告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心损害,而且造成上述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6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13时许,因后龙村山地权属问题在溪坪原铁合金厂门口公路上将原告及张陈赐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入住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脸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肋骨骨折。于20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24天。经法医鉴定为五级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城治终字(2010)第X号调解终结书、屏南县医院病历记录单及出院小结、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281.66元。提供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号:x,金额6231.47元)一份、宁德市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x,金额2888.07元)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处方编号x,金额162.12元)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属于正式收费,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19.54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处方(金额为162.12元),因没有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72元。认为按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以每年255.5天的工作日计算,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每天53元,合计1272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一年255.5天的工作日计算,每天53元,住院24天,误工费为1272元,没有超过标准规定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72元。认为护理费按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一年255.5天的工作日计算,每天53元,按住院24天计算,合计1272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9年农林牧副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一年255.5天的工作日计算,每天53元,按住院24天计算,合计1272元。没有超过标准规定,予以确认。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住院24天计算,合计432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15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合计360元,超过标准规定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票据(金额100元)一份予以证明。伤情照片费用55元无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屏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票据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伤情照片费用55元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原告的鉴定费为100元予以确认。

6、关于住宿费。原告胡某某主张138元。提供铂京假日公寓短期租赁协议一份,票据号:x,金额88元,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5日到福州的住宿花费88元;提供闽东粮食宾馆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到宁德就诊时住宿花费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供证据铂京假日公寓短期租赁协议一份、闽东粮食宾馆收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的住宿费用138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交通费。原告胡某某主张726元。认为原告胡某某从屏南县到宁德、福州就诊交通费票据共16张(附保险票据16张),证明原告共花费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726元。并提供二页10张票面金额为28元的车票、提供一页6张票面金额分别为73元、63元的车票予以证明,合计7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认为,被告的殴打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营养费。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原告受伤造成各项损失为x.5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将原告胡某某及张陈赐殴打致伤,造成原告胡某某五级轻微伤,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赔偿共计x.54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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