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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孙翔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黄某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屏南县X乡中心小学往路下乡卫生院方向行驶,途经屏南县X路X村原告家门口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刮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顶叶血肿;2.右额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血肿;4.腹部挫伤:5上唇搓裂伤。2009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后又于2010年1月29日到福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天数32天,共花费医疗费x.52元,原告的伤情还需继续治疗。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在屏南县医院医疗费x.13元,后另付原告x元。综上所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380元、护理费32天×60元/天=19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1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39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为该事故发生在路上,原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被告已全部负担;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五、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依据不足;六、原告要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黄某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屏南县X乡中心小学往路下卫生院方向行驶,途径屏南县X路X村开发区黄某丙厝门口路段时刮蹭原告黄某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屏南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顶叶血肿;2.右额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血肿;4.腹部挫伤:5上唇搓裂伤。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到福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1日出院。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7月13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乙伤残达十级。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方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责任认定问题;二、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的确认问题。

一.原、被告双方责任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200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黄某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屏南县X乡中心小学往路下乡卫生院方向行驶,途经屏南县X路X村原告家门口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刮伤,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对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的第二页所认定原告是由一个人行走,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一人造成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屏南县X乡中心小学往路下乡卫生院方向行驶,途径屏南县X路X村原告家门口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刮伤,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人原告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黄某丁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被告黄某丁与原告黄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黄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被告黄某丁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黄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的确认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52元,提供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费用x.52元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费用x.52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52元,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15元/天=380元。

被告认为,伙食费已经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付给原告其他亲属伙食费,与原告的主张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伙食费已经支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为,被告是付给原告其他亲属伙食费,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原告住院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没有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住院32天×60元/天=1920元。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2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没有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5张,合计191元。认为其中去福州住院治疗票据丢失,请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认为,有票据予以认可,没有票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5张,合计191元。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本案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191元本院予确认。原告其它部分交通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提供南方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治疗好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方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达十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6680元/年×2年=x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原告提供证据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记录单、诊断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且年纪只有6周岁,对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营养费是客观的。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予以支持。

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提供上述第7项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且年纪只有6周岁,因此原告要求是法律依据的。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记录单、诊断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91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为x.5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屏南县X乡中心小学往路下乡卫生院方向行驶,途径屏南县X路X村原告家门口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刮伤,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行人原告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黄某丁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被告黄某丁与原告黄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黄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被告黄某丁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黄某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x.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x.13元。被告黄某丁还应支付原告x.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3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枝贵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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