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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屏南县科学技术协会与被告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屏南县科学技术协会。

住所地:屏南县政府X号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屏南县科学技术协会与被告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底层店面第一开间(半间)出租给被告经营食杂店使用,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月租金1025元。200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其所拖欠租金,也不搬出其所租用的店面,至今结欠租金x元未还(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上半年,该地段县委、县政府已决定拆迁,城改工作迫在眉睫。2009年6月9日、8月11日、8月24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所拖欠的租金以及搬离店面,但被告仍然是拒不缴纳租金,也不搬离店面,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城改工作。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具此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在十日内搬出其租用的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底层第一开间店面。3、判令被告缴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今所拖欠的租金x元(之后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13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7日,之后的按总额每月2%计算至偿还之日)。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未到期。2、被告确有延迟支付部分租金,但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情有可原,因原告多次反复告知被告店面要拆迁,被告不知如何某定租金多少何某交所以才会拖欠。3、假定法院判决被告要搬离店面,请求法庭考虑被告具体情况,再确定被告具体搬离的时间。因临近年终,被告进了大量的货物,如果马上搬离将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另找店面也需时间,而且店面装修也需时间。4、被告有1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可以抵扣相应的租金。5、被告为装修店面花费的金钱无法收回,请求原告予以补偿。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13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底层店面第一开间(半间)出租给被告经营食杂店,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月租金1025元。2007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至今被告仍在租用原告的店面经营食杂店。

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至今有拖欠多少租金2、双方的租贷合同是否要解除3、如要解除合同,被告应何某搬出店面4、被告应否交纳滞纳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已拖欠租金x元。提供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证据四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柳某某店面租金只交到2008年12月19日止,2008年12月20日后都未交租金,至2009年10月31日止已拖欠租金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不否认有部分租金没交,但原告主张被告欠租金x元,这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有欠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其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底层店面第一开间(半间)出租给被告经营服装店,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双方约定店面每月租金1025元,租金按季度交,下一季度租金于上季度季未必须一次情交清。同时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时交付租金的,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正。承租人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店面。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店面租金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每月为1025元,租金按季度交,下一季度租金于上季度末必须交清方可续租,否则原告单位无条件收回店面。2、该幢楼属于县政府规划拆迁地段,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县政府通知拆迁,承租方必须服从,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与原告方无关,如查店面有拆迁,装修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归承租方所有,原告方应按承租方实际租赁时间退回其多缴纳的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证明被告柳某某店面租金交到2008年12月19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12月20日以后没交租金,至今已欠租金x元,如果被告主张12月20日以后有交租金,这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08月12日20日以后有交租金,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苏忠城已拖欠原告店面租金x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已违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提供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依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二县委办公会议纪要、屏政综[2009]X号文件,证明原告店面要拆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件配合政府拆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观点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据二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是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县政府通知拆迁,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是决定拆迁的会议纪要和文件,不等于县政府通知拆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店面。被告至2009年10月31日止已拖欠租金x元,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观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县委办公会议纪要、屏政综[2009]X号文件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原告给被告十天的时间搬离是合理的。原告提供证据三关于收回店面的决定、屏南县科学技术协会会议决议、关于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拆迁的通知。证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并限期搬离店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收回店面的决定以及会议决议上被告签名没有异议,但对拆迁的通知上签名认为不是被告签收的,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通知。同时对屏南县旅游商品集贸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发出的关于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拆迁的通知能否认为是县政府的通知有异议。认为小组是否有县政府的授权、是否有此权力,被告不得而知,所以不能认为该通知是县政府的通知。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搬离店面没有依据。原告要解除合同,应充分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给予被告合理的、足够的搬迁时间。被告的具体情况有:1、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21日才到期;2、为了年终的生意,进了大量的货物,库存大,如果不给其足够的时间,必然造成货物大量积压无法销售出去,势必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3、被告寻找另外的店面需要一定的时间,找到店面后装修,搬迁也需要一定的时间。

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份就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原告给被告十日的时间搬迁是合理的。被告所说年底进大量货物不能成为延期搬迁的理由,被告对拆迁是应该预见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拆迁的通知上的签名与决定以及会议决议上被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拆迁通知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通知予以支持。但被告对拆迁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拆迁通知可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屏南县旅游商品集贸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拆迁的通知,定于2009年9月30日对屏南县科技活动中进行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关于收回店面的决定、屏南县科学技术协会会议决议有被告柳某某的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并决定于2009年6月18日收回店面,要被告做好清店准备工作。2009年8月1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必须于2009年8月14日前全额缴纳拖欠的租金,否则,逾期将每个月另收租金总额的2%滞纳金。综上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通知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并限期搬离店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给予被告十日时间搬迁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支付滞纳金213元。原告提供屏南县科学技术协会会议决议,证明会议决议中有约定拖欠租金应支付滞纳金,决议上有被告的签名,可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屏南县科学技术协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滞纳金的法律特征一是对违约的惩罚,二是法定的,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延迟支付房租必须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认可被告关于滞纳金是法定的主张,但认为会议决议是有经过被告签名同意意的,可以认为是双方约定,该滞纳金可以认为是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被告关于滞纳金是法定的主张,却没有提供会议决议中的滞纳金可以认为是违约金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底层店面第一开间(半间)出租给被告经营食杂店,期限至2009年3月17日。双方约定店面每月租金1025元,租金按季度交,下一季度租金于上季度季未必须一次情交清。同时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时交付租金的,除应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正。承租人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店面。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店面租金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每月为1025元,租金按季度交,下一季度租金于上季度末必须交清方可续租,否则原告单位无条件收回店面。2、该幢楼属于县政府规划拆迁地段,在合同期限内,如果县政府通知拆迁,承租方必须服从,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与原告方无关,如查店面有拆迁,装修部分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归承租方所有,原告方应按承租方实际租赁时间退回其多缴纳的租金。被告柳某某店面租金只交到2008年12月19日止。因被告拖欠租金,2009年6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缴纳拖欠的租金,并决定于2009年6月18日收回店面,要被告做好清店准备工作。2009年8月1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必须于2009年8月14日前全额缴纳拖欠的租金,否则,逾期将每个月另收租金总额的2%滞纳金。2009年8月24日,屏南县旅游商品集贸中心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拆迁的通知,定于2009年9月30日对屏南县科技活动中进行拆除。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被告柳某某已拖欠原告店面租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面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而是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原告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搬出其租赁的店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1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店面装修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屏南县科技活动中心大楼底层第一开间店面。

三、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的店面租金。(租金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为x元,之后租金计算至被告柳某某实际搬离店面止)。

四、被告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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