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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法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法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略)商场下岗职工,现在深圳打工,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从事汽车修理,家住(略)-X号,身份证x,身份证户籍台湾屏东县X村X邻江南巷X号。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爱情,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女儿都没有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身份。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钟某婷,现年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牢固感情,加之被告钟某在近几年来未能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且已没有任何往来,又无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纠葛,因此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的自主婚姻,但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又因地域等条件所限,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几年来因双方互不往来,被告未能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及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某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所生女孩钟某婷,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钟某某对小孩有随时探视的权利。

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岳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德元

审判员袁晓光

审判员罗洪群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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