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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本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清收员,住(略)。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干部,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X乡政府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小江湖办事处职工,住(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胡某甲向我社申请贷款x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6‰,该笔贷款由被告胡某乙、张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3月2日,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9381.2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甲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9381.25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2日,顺延照计),并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判令被告胡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7年3月13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告胡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13日归还的事实。

3、2007年3月1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7页,证明被告胡某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13日归还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胡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5、原告与报告胡某乙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被告胡某乙对被告胡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6、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7、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月收入情况。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3日,被告胡某甲与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6‰。该笔贷款由被告胡某乙、张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胡某乙、张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截止2009年3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整及利息9381.25元未予归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某乙、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利息;被告胡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乙、张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则应对该笔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9381.25元(算至2009年3月2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胡某乙、张某某对被告胡某甲应归还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某乙、张某某对此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赵邵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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