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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被告人卢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甘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甘某某、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日(农历七月十四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略)那桐镇X街二中大门附近公路边盗走赵XX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085元),后开回大滕村的途中翻进路边的水田里,黄某乙弃车逃走,后该车被车主找回。

2、2010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略)城,盗走凌XX停放在(略)白云街旧消防大队斜对面的一条小巷里的一辆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948元),后通过被告人卢某某以800元销赃给乔建镇X村的“哥长”。黄某乙分得700元,卢某某分得100元。

3、200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略)城,盗走余XX停放在江滨小区X栋X单元X楼楼梯口处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706元)。后通过被告人甘某某以800元销赃给南宁市X乡塘区的一个叫“阿强”的男子,黄某乙分得600元,甘某某分得200元。

4、200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方学赞(另案处理),窜到(略)城,盗走马XX停放在拱搁街X号门前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479元),后通过被告人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在南宁市石埠收费站附近打工的男子“阿申”。黄某乙分得450元,方学赞分得350元,甘某某分得200元。

5、200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略)城,盗走农XX停放在(略)城厢镇X街“天泰和居”小区X楼X单元X楼楼梯口处的一辆东宏48C二轮助力车(价值1380元)。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大滕村大滕屯的滕细邦(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6、2009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略)城,盗走何XX停放在城西路天赐良居X栋X单元X楼楼梯口处的一辆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625元)。后那桐镇X村的方军斌(另案处理)说该车是他朋友,并拿走该车。

7、2009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方学赞窜到(略)城,盗走钟XX停放在文化街X号职工宿楼一楼停车棚里的一辆先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819元)。后黄某乙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那桐镇X村细滕屯的一名中年男子(不知名)。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8、2010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平果县X镇,盗走覃XX停放在兴宁街X号门前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987元),后黄某乙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那桐镇X村驮怀屯的被告人郭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9、2010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平果县X镇,盗走徐XX停放在政府路“三和”网吧(也是旅社)一楼里的一辆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3225元),后通过被告人卢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乔建镇X村的“哥长”(不知名)。黄某乙分得900元,卢某某分得100元。

10、2009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平果县X镇X路地震局旁的出租房楼下盗走黄XX的一辆凌肯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697元)。后通过被告人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宁市X镇的一个叫“老表”的男子。甘某某分得200元,黄某乙分得1000元。

11、200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平果县城,盗走林振锋停放富强路原布兰卡休闲吧一楼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024元),后通过被告人甘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金陵镇的一个“阿三”的男子。甘某某分得200元,黄某乙分得1400元。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到金陵镇抓捕“阿三”时,“阿三”弃车而逃,公安机关缴获该车退还失主。

12、200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窜到(略)城,盗走梁XX停放镇X街原屠宰场大门口处(现金域蓝湾小区围墙外)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将该车开回那桐镇X村驮怀屯藏放,过后,卢某某驾驶该车搭载雷XX去那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卢某某弃车逃跑,公安机关缴获该车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17时,黄某乙在(略)城厢镇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讯问,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及销赃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卢某某、甘某某、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梁XX、赵XX、钟XX、农XX、凌XX、余XX、马XX、何XX、覃XX、黄XX、林XX、徐XX的陈述,证人雷XX、滕XX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盗窃数额达x元,被告人卢某某盗窃数额达x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卢某某、甘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代为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方学赞共同盗窃犯罪中,因方学赞未归案,无法查清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卢某某、甘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其他盗窃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关于所盗面包车已追缴退还失主、及被告人甘某某关于协助公安机关在金陵镇追缴一辆摩托车退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某德

审判员王成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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