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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被告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2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宋XX。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婚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7年6月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2007年7月底,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宋XX随男方生活,被告既不承担抚养义务,亦从不探望,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宋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宋XX应随被告生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宋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2007)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09年11月23日朱XX、李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2009年11月23日对宋某与郜某某的调查调解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可该组证言所述的被告三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部分,但提出异议称婚生儿子虽一直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亦给付过抚养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对宋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除对宋某所述被告工资数额及家庭财产由谁购买部分有异议,其它部分均认可,故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对郜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除对郜某某所述家庭财产由谁购买部分有异议,其它部分均认可,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与被告郜某某于2004年冬季经媒人闫XX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4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宋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结婚时,原告购置有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有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DVD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另有被子六床及电视柜一台为家庭共同财产。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其间被告于2007年6月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原告宋某离婚,后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双方分居后,婚生儿子宋XX一直随原告生活。其间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且被告曾于2007年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宋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未尽到母亲义务,故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宋XX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50元。原、被告均主张家庭现有财产系自己单方个人财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系原告个人财产,海尔29寸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DVD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系被告个人财产,另有被子六床及电视柜一台为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以上财产中原、被告个人的财产仍应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答辩中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房产一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的主张,因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宋XX随原告宋某生活。被告郜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宋x元抚养费至宋XX满18周岁止。

三、家庭现有财产中的三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其余均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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