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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诉高某丙、高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法民初字第0125号

原告周某甲,男,46岁。

原告周某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高某丙,男,47岁。

被告高某丁,女,21岁。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丙、高某丁经本院合法使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高某丁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8800元,交给了被告,2008年春节后高某丁要求与周某乙一块外出打工,给被告买车票450元,以后双方很少联系,现高某丁无理要求原告建楼才结婚,原告找介绍人说和无果,原告认为该婚约已解除,为此才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收原告8800元彩礼款不能退还,因为退婚责任是原告方造成的,因此不能退彩礼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同被告高某丁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款8800元。订婚后双方外出打工,但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和沟通,因此造成矛盾和误会,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8800元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被告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订婚时收原告方彩礼款8800元应当退还,原告要求其他款项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吴振云

审判员:王玉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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