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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诉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原告郭某乙父亲。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系原告郭某丙父亲。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凤凰县人,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地址在本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县红十字会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诉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刘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社,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田水花因肾结石而到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漏诊误治,致使病情加重而于2009年1月1日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1月3日死于湘西州人民医院;田水花死亡后,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为田水花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误治及违反疾病的诊疗规范和医院管理制度等过错行为。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5%;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x.83元。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举证一、《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为75%;

举证二、《郭某甲家庭户口册》,欲证明郭某甲与死者田水花生前系夫妻关系,死者田水花系郭某乙、郭某丙生母及郭某乙、郭某丙未曾成年的事实;

举证三、《刘某某户口册》,欲证明刘某某生于1937年2月14日;

举证四、《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欲证明原告鉴定费3000元。

被告辩称:一、田水花去被告医院要求治疗的是肾结石,被告已经对其进行了肾结石治疗,田水花明知其患有红斑狼疮而故意向被告隐瞒病情,因此被告不存在漏诊误治;二、被告在为田水花转院时已经派主治医师陪同前往,并向转入医院做了病情说明,故不存在过错;三、被告只答允将郭某乙的情况向湘西州红十字会申请,没有答允过支付郭某乙每年5000元生活费直到上大学。综上所述,田水花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举证一、《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有40%的过错参与度。

举证二、《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2505元。

举证三、《领条》,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3日从被告处领取人民币2000元。

举证四、《领据》,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领取3000元。

举证五,证人杨某某证言,欲证明田水花转院时主治医师亲自送到州人民医院的,并和州人民医院接诊医生作了病情介绍。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方认为证据一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应该以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冲突,其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的部分依据与医学常规不符,故本院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是医疗机构发票,不是鉴定机构发票,本院认为,发票上的财务印章是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能够证实这笔费用确系鉴定费用,故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的鉴定意见表述不肯定,且鉴定人职称没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中的鉴定人职称高,被告的病历记载有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审查意见,其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分析也更加科学,更加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这份审查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杨某某证言基本属实,故本院对田水花转院过程中被告派医护人员护送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20日田水花因肾结石而到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18时出现高烧,因病情加重而于2009年1月1日转入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1月3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死亡;田水花死亡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田水花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了如下结论:“田水花因病入住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漏诊误治及违反疾病的诊疗规范和医院管理制度等过错行为。医疗过错促进了患者肾功能损害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致死亡发生。其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为75%”;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为田水花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文证后认为:“因田水花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所以不好确定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与田水花死亡的因果关系,但院方存在不足之处与田水花病情加重有因果关系,田水花自身疾病亦是其病情加重的因素之一,院方未及时查明发热原因、进行相关检查及进一步治疗与其病情加重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0%。”原告因和被告就田水花死亡的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x.83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甲与死者田水花生前系夫妻关系,死者田水花系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生母。原告郭某乙生于1993年12月1日,原告郭某丙生于1998年6月12日,均未成年。原告刘某某系死者田水花生母,生于1937年2月14日,原告刘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田水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还查明原告郭某甲四次从被告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领取捐助费用共计6200元,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用9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用2505元。

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结论的认定。鉴定结论是专门机构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故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对被告在为田水花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分析也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本案中,被告在为田水花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经过两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过错参与度的部分依据与医学常规不符;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分析更加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对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意见不予采信,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予以采信;

2、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本案是医疗过错责任赔偿纠纷,故赔偿依据应该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08年-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田水花死亡赔偿金应为3904.26元×20年﹦x.2元;丧葬费为9855.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3377.38元从田水花死亡时开始计算,郭某乙算至2011年12月1日,郭某丙算至2016年6月12日,刘某某按8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田水花死亡后,已分四次积极给付了原告捐助款6200元,其捐助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精神损害之抚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运回田水花尸体运费13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但田水花死亡在吉首,确需运回,故酌情给予认定1000元。

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980元及被告支付了原告贫困救助费6200元应冲抵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医疗费属实,被告主张冲抵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采信;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6200元贫困救助款,事实清楚,但给付贫困求助款是救助、救济行为,此笔款项性质属于救济、道德性质的赠与,赠与方不能主张撤销,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因田水花死亡的赔偿金x.08元、丧葬费3942.20元、运费400元;抵扣四原告因田水花住院尚欠被告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用980元,被告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应支付以上赔偿款x.28元。

二、被告凤凰县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郭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43元;赔偿原告郭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5066.0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403.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余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司法鉴定费5505元,共计9285元,由原告承担6285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非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献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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