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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程X和本村村民黄XX因宅基地纠纷,在程X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程X将黄XX右手小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黄XX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X辩称本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XX恶意制造事端,被告人程X是无辜的。其行为完全是正常的防卫措施。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程X和本村村民黄XX因宅基地纠纷,在程X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程X将黄XX右手小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黄XX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民事部分,本院已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12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X陈述:黄XX与程X两家系前后邻居,因程X家打地平两家发生矛盾。2008年9月12日上午,两家因此事在程X家院内争吵,相互撕打,被人劝开后到程X家大门口,黄XX、程X等人又相互撕打,程X将黄XX右手小拇指咬伤的经过。

2、证人XXX证言:2008年9月12日上午,因本人家打地平与黄XX家发生争吵并撕打,黄XX抓伤程X的脸部,程X向黄XX手指头咬了一口的经过。

3、XXX证言:在其家院子大门口,黄XX及其母亲打程X,程X没办法咬黄XX小拇指的经过。

4、被告人程X供述:在其家院内两家发生争吵、撕打后,程X把黄XX等人推到程X大门口时,黄XX、梁X上去抓程X脸,程X生气,顺势咬黄XX手指的经过。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裴城派出所抓获证明:2009年元月17日,裴城派出所民警在裴城镇程X家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程X抓获。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08)郾公法活鉴字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黄XX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7、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漯刑医鉴字(2009)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黄XX右手小指所受损伤的程度属轻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结果的发生是由双方互殴所致,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黄XX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程X的处罚。被告人程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程X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之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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