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令该营业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周某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小轿车行至临澧县X镇X路段时,与陈某柏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柏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柏送医院后,于次日不治身亡。受害人陈某柏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与妻子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全某均为农村村民。湘x的小轿车车主为周某某,该车在2008年9月26日在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陈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陈某某、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x元;由周某某赔偿4664.64元。其余损失,陈某某、潘某某自愿放弃。
上述给付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周某某在本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给付清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陈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王国荣
代理审判员左卉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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