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故意伤害代应志于2009年9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早上六时许,孟溪镇畜牧站站长代应志带领本站工作人员杨文斌、裴毅敏等到孟溪肉行为屠夫的每一头猪肉打上蓝印后,从9时左右开始对每头猪肉收取统收税,在征收统收税的过程中,按照每头猪肉交纳增值税20元,所得税15元,检疫费4元,另加产地检疫费5元,共计44元。当代应志收取到覃某某的摊位时,覃某某明知代应志是履行公务,来收取税款,也知道一头猪不管大小均要交纳44元税费,但覃某某只肯交纳5元,并骂代应志,为此被告人覃某某与征税人代应志发生争执,被告人覃某某手持杀猪的砍刀相威胁,代应志即上前抢过刀子,二人发生抓扭,在抓扭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抓得秤砣朝代应志头部前额打去,致被害人代应志前额部造成单条伤口长达4厘米,该伤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松桃苗族自治县牲畜税费统收办公室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范围内应征畜牧增值税税款代为征收增值税。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松桃苗族自治县牲畜税费统收办公室为扣缴税款义务人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扣缴。税费的标准依照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铜署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009年1月1日,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征税工作,(略)国家税务局与松桃苗族自治县牲畜税费统收办公室签订委托代征税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文斌、周文启、黄某慧、裴毅敏、包秀康的的证言证实;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松人劳干(2008)095文件、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扣代缴税款证书、代征代扣税款证书、铜署发(2004)X号文件、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覃某某已与被害人代应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覃某某自愿支付被害人代应志的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7元,并已当庭兑现。

本院认为,孟溪畜牧站站长代应志带领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国家机关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和松桃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下,根据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铜署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被告人覃某某明知他人是执行收取税费公务,而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受委托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代应志的行为未造成重伤以上后果,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定性不准,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他人医疗等费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秤砣一个及违禁品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宗值

审判员杜亮

人民陪审员谭小英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

作者简介:李宗植,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大学本科学历,刑事审判庭审判员,三级法官。

评语:本篇裁判文书的优点文书格式规范;遣词用语简洁;控辩双方事实主张归纳准确、精炼;证据分析透彻、了然;文字、标点符号使用准确,语句通顺;引用法律准确、裁判理由论证阐释清晰等。关键在于本案的定性准确、说理详细而充分,准确的定罪量刑,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维护了国家机关依法履行公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