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凤凰县宏鑫公司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与被告凤凰县宏鑫公司选矿厂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有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向我购买矿石537车,5230吨,共计人民币x元,经多次催偿,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追偿。
被告凤凰县宏鑫选矿厂未作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凤凰县宏鑫公司选矿厂自愿支付原告龙某货款x元。定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x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5095元,被告凤凰县宏鑫公司选矿厂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路有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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