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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谌某某诉杨某乙、邓某某财物返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毅,虎渡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甲、谌某某诉被告杨某乙、邓某某财物返还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毅,被告杨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承接了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的围墙工程,2009年2月2日,我们将围墙中的正大门劳务工程包给杨某乙,合同中明确约定正大门围墙工程中的方钢铁栏部分除外,方钢铁栏工程不属于被告劳务工程范围,被告所从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我们还应付被告方劳务工资x元(包含方钢工程工资x元),而被告杨某乙、邓某海将方钢铁栏工程工资x元领走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高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二人共同承接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围墙工程的事实。

2、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正大门围墙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3、正大门围墙工程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进行工程工资结算和工资中包含方钢铁栏工程工资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了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正大门围墙工程劳务合同,方钢铁栏工程不属于我们从事的工程范围,我们是承包围墙地面以下基础和基础打砼以及围墙工程的地面部分。工程完工后,我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我们总工资是x元,前期已领x元,还应付x元,是原告杨某甲书写的结算单,我们与原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后,便去找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智威审签,吴总审签后,我们持结算单到公司财会领取我们的工资款。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写有“包含方钢工资x元整”的内容是假的,我们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时根本没有这个内容,原告也不可能将不是我们所做的方钢铁栏工程工资结算给我们,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吴总和财会直接审核过这张结算单,知道真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

因涉及可能有损真正从事方钢工程者的他人利益,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智威的证言,证实在审签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时,没有“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

2、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黄某玉的证言,证实他们拿吴总审签了的结算单来取款,我审核结算单时确实没有“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并证实原告杨某甲在结帐后从财会处将这张结算单借出过,归还时,财务没有注意审查内容有无变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结算单除“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是虚假而外,其余内容无异议。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原告认为法院取证不合法,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贵州省松桃高力水泥有限公司围墙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正大门的围墙劳务工程包给被告杨某乙,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签订了围墙的劳务合同(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合同对于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款拨付、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都作出约定,被告从事围墙地面以上部分(方钢铁栏除外)和地面以下基础砌砖,基础打砼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28日进行了人工工资结算,原告应付被告人工工资x元,前期已付x元,余x元未付,该结算单由杨某甲执笔书写,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就找松桃高力水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智威审核签字,吴智威总经理签字同意支付后,被告便持结算单到财会室领取工资款x元,结算单作为会计资料保存。尔后,原告杨某甲以对账为由,将结算单从财务处借出。2010年2月5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认为被告所领取的劳务工资款x元中,有x元系方钢工程工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工资结算单中“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这内容在结算签字取款时是没有的,所领的款是他们的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正大门围墙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单中“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是否为当时双方结算时所议定的内容。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看,方钢铁栏工程不属于被告劳务工程的范围,原告将不属被告从事的劳务工程工资与被告进行结算,不符常理,庭审中原告方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无异的结算单复印件上“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持异议,认为是假的,并提供证据线索。因本案涉及有损他人利益,为了查明案情,我院依法行使职权调查取证,所调取的证据均一致证实结算单中的“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在送审签和财务部门取款时均没有这内容,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结算单中没有“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所依据的正大门围墙工程人工工资结算单中“包含方钢工资肆万伍仟元整”的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金福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吴愚

作者简介:龙金福,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共党员,大专学历,民二庭正科级审判员,一级法官。

评语:本篇裁判文书格式规范,无错别字,语句通顺,逻辑严密,且说理层次分明,对证据的三性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充分运用证据来证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比较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引用法律准确,是一篇较为优秀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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