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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三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上诉人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高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兆凯,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得高木业公司与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得高木业公司将其办公楼、地坪、地沟、围墙、厕所等工程发包给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且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胡某某。同年10月8日,得高木业有限公司又与胡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得高木业公司将其公司的上述工程全部发包给胡某某进行施工建设,并对施工期限、不同工程的施工标准及计价方法做了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基础完工后付款20%,工程施工一半后付款4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35%,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06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交付。后胡某某与得高木业公司双方于2007年5月27日经协商达成书面意见一份,即胡某某在工程决算中让利x元,工程需要维修的应在6月15日全部完工。同年9月20日,胡某某与得高木业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全面结算,加上大门铁栅栏围墙的工程款,共计总工程价款为175万元。2008年1月27日,得高木业公司出具付款证明一张,注明施工方为胡某某,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75万元。2008年2月1日,胡某某根据得高木业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在税务机关开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75万元,并已将该票据提供给得高木业公司。此间,得高木业公司累计支付给胡某某工程款为x元,剩余工程款x元,经胡某某多次催要,得高木业公司久拖未付,为此引起诉争。胡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得高木业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得高木业公司在与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又与原告胡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及地坪、地沟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胡某某进行施工建设,原告胡某某既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对人及其出具建筑工程付款证明中的施工人均为原告胡某某,故原告胡某某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胡某某承建的办公楼工程及地坪、地沟、锅炉房、厕所、食堂等附属工程,从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中能够认定原告胡某某承建的上述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双方并于2007年9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上述工程均已实际投入了使用,故被告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在合同的保质期内未对部分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对被告关于质量异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的工程欠款25万元,原告诉称和其提供给被告的建筑业发票的工程总造价均为175万元,结合双方对各工程项目的结算及被告出具的付款证明金额也为175万元,故能够认定原告承建的各项工程总价款为175万元。庭审中,被告得高木业公司提供了原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x元,原告虽称其中有x元的工程款不在结算单中的工程款项内,属维修办公室及挖地磅的工程款项,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双方认可的175万元的工程总价款,因此,法院对被告实际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x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久拖不付并造成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予以全部支持。依此判决:被告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元。

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工程是承包给江苏飞翔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胡某某只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但其没有实体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胡某某是承包人的话,他不可能在部分的结算凭证上注上“江苏飞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同时,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胡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3、该工程一直未竣工交付,也未对工程价款结算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是2006年10月30竣工交付,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实,而且直到2007年9月20日还有部分工程未结束。由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在与江苏飞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又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其发包给江苏飞翔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全部发包给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建设。被上诉人既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对人及其出具建筑工程付款证明中的施工人均为胡某某,因此,答辩人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本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不是本案所要争议的焦点。即使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且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上诉人对上述工程也均己实际投入了使用,现上诉人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该工程一直未竣工交付,也未对工程价款结算清楚更与事实不符。如果未竣工交付,上诉人给答辩人开具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不合常理。且其付款金额明确写明工程款是175万元,被上诉人也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上诉人入帐。显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是否有依据。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认为被上诉人是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与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而该协议除了在质保期相差一年外,其余条款均相同。被上诉人亦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完成了工程,且从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看,除2007年5月26日支付x元工程款的收条上的署名为被上诉人与江苏飞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款项均是以被上诉人个人名义收取。因此,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该合同向上诉人起诉要求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仅是一组照片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该组照片无法认定就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关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是否应予结算的问题,首先,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31日竣工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工程自上诉人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已于2007年9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并于2008年1月27日出具付款证明一张,注明施工方为被上诉人胡某某,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7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应按照结算结果履行其付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徐州得高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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