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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因水泥运费结算问题与船主尹某丁发生冲突后怀恨在心,遂邀集多人来到沅江市石矶湖大堤外河边泊船位置,用刀和砖块殴打尹某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尹某丁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尹某丁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覃某某、王某乙、曾某、尹某丙证言,被害人尹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邀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舜华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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