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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员,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承建长沙市马王堆火炬村BX栋和AX栋安置房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精石灰。2003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和精石灰,由被告委托的收货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收或出具收条。诉讼中,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供应价款为x元(含被告于2009年元月7日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x元)的货物,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余总价款为x元的送货清单(号码分别为x、x、x、x)提出异议。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偿付其货款x元,故认为被告实际尚欠其货款为x元(x元+x元-x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其欠款x元(诉讼中变更为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8日前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某公司货款x元。原告自动放弃向被告李某追偿其余欠款59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如被告李某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被告仍应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4年元月12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原告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翠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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