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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略)。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起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虚构其生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找工作需要资金打通关系以及需要资金送礼以便将外界为其募集的爱心捐款取出等各种事实,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苏XX的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朱某于2009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XX陈述,证人赵XX、林XX、苏X妹等人的证言,扣(略)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相关存款凭条、银行卡的存、汇款记录及被告人朱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苏XX的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继续向被告人朱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四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苏XX。

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其与被害人苏XX是情人关系,被害人是为了保持此种关系而自愿给钱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事实,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害人苏XX与上诉人朱某相识后,二人保持较为亲密的关系,期间苏XX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给朱某一些钱使用。2007年底,因朱某的男朋友母亲赵XX患食道癌住院治疗需要用钱,朱某即萌生向苏XX骗钱的念头,编造了自己得食道癌的谎言,骗取苏XX的同情,让苏XX汇钱供其治疗。苏XX信以为真后于2008年1月16日起向朱某提供的“赵美林”银行账户先后汇款人民币13.63万元。之后朱某又编造了其同学帮助联系去工商银行工作需要花钱疏通关系、需要资金送礼以便将外界为其募集的爱心捐款取出等各种借口,诱使苏XX先后分别多次向户名为“苏X妹”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23.53万元、向朱某本人的建设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61.12万元、向XX给朱某使用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50.28万元,以上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148.56万元。朱某在骗取到以上钱款后,部分用于其男友之母赵XX治病和自家房子修建,部分借给朋友,其余则用于购买轿车及消费、赌博等。案发后,朱某于2009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5月,其在东庄镇X村开磁砖店时认识朱某,后朱某多次向其借钱。2008年1月16日朱某以其患食道癌生病住院为由向其借钱,其汇了1万元到朱某提供的赵XX账户上。之后朱某先后以生病住院需要治疗费用、进工商银行工作需要资金打通关系,以及需要资金送礼以将外界为其募集的爱心捐款取出等为由向其借钱,并称等爱心专户中的一百万余元取出后就将钱全部还给其。同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底,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朱某汇了150万元左右。其中汇往户名为“赵XX”、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账户近15万元,汇往户名为“苏X妹”、账号为x的建设银行账户23.53万元,汇往朱某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61.12万元,此外,因朱某称她的银行卡丢失,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朱某使用,期间还向该账户汇了50.28万元给朱某。2009年7月底其找朱某要求还款时,朱某多次推脱避而不见,并将手机关机,遂报警。并经照片辨认了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人朱某。

2、证人赵X南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2006年相识,2008年11月订婚。2007年10月其母亲赵XX患食道癌住院治疗,2008年去世,期间,朱某有拿四五万元钱给其母亲治病。2009年6月左右,朱某买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一个月之后又将该车卖掉。

3、证人苏X妹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朱某以自己的身份证未办出为由,向其借了身份证去办了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放在朱某处使用。朱某还向其丈夫林XX借了身份证去登记购买了一辆现代牌小汽车。

4、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朱某将一辆闽x的小汽车过户到其名下,但实际上并未支付车款给朱某,朱某也未将车辆实际卖给他。并证实曾将一张建设银行卡借给朱某使用。

5、证人朱X、蔡X英、蔡X辉、朱XX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朱某借过数千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钱。蔡X辉的证言还证实2009年6月底,朱某花了13万多元买了一辆现代悦动黑色小汽车。

6、证人蔡X烟的证言,证实其系上诉人朱某母亲,因家里盖房子装修,朱某先后给过其7、8万元,2009年9年朱某又拿了10万元给其。

7、银行交易明细帐单及存款凭条,证实:

(1)苏XX于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分批次向户名为赵XX,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2)苏XX于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向户名为苏X妹,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分批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3)苏XX于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分批次向户名为朱某,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4)苏XX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向户名为其本人,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分批次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8、提取笔录、扣(略)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X处扣(略)人民币8000元、从蔡X英处扣(略)人民币x元、从蔡X辉处扣(略)人民币15万元、从朱X容处扣(略)人民币8000元、从蔡X烟处扣(略)人民币x元、从赵X南处扣(略)人民币x元;从荔城区克丽缇娜美容店提取上诉人朱某消费余额人民币1050元;从上诉人朱某处扣(略)的户名为“林XX”的建行储蓄卡中提取人民币x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300元、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和银行卡、手机、首饰等。

9、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追缴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苏XX。

10、上诉人朱某供述,2007年初其在东庄镇表姐开的美容美发店中认识了被害人苏XX,之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每次苏XX都会给其钱,因其没固定收入,就将男朋友母亲赵XX的农业银行卡账号提供给苏XX汇钱。2007年10月男友赵X南的母亲赵XX确诊为食道癌后,因没钱治疗,其就打电话骗苏XX说是自己得了食道癌动手术要花钱,让苏汇钱。苏XX便多次汇钱到赵XX的农行卡里。后来因这张银行卡没有磁性取钱不便,其让朋友苏X妹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其使用,并继续骗苏XX将钱汇入这张户名为“苏X妹”的卡中。2008年底,赵XX去世后,其骗苏XX说自已病已经治好了,苏XX要求见面,其骗他在治疗时留下伤疤不想让他看见,苏又汇钱让其去整容。因其欠蔡X辉9万余元钱,2009年4月底,打电话骗苏XX说要花钱托同学找关系帮其安排工作,让苏XX汇了30多万给其用,后将25万元通过建行转帐给蔡X辉,其中9万用于还给蔡X辉,另16万是借给蔡使用。2009年5月份因银行卡丢失便让苏XX用他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一张银行卡给其使用,6月份,想买部车让其弟弟跑客运,就骗苏XX说其在北京住院期间,得到社会各届爱心人士的捐款100多万元,捐款在爱心户头里暂时取不出来,现需要花钱找医院院长签字将户头里的钱取出,让苏XX汇钱给其去送礼,等钱取出后再把以前的钱全部还给他。苏XX就应其要求先后汇了50万元左右到那张用苏XX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中。7月初,其花了15万元买了一部现代悦动小轿车,其余的钱借给朋友及日常购物、赌博、开店等开支花掉。后担心诈骗一事案发会导致其用诈骗得款购买的车子被扣(略),就找林XX办了假过户。2009年7月底,苏XX催其还钱,其便将手机关机,不与苏XX联系。并供述起初是因为男友母亲住院需要用钱,后来是因为自己要还债、买车及消费等没钱用而编造借口骗苏XX的钱,没有想过要还钱。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被害人系自愿赠予其金钱,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苏XX为保持与上诉人朱某的亲密关系,曾汇款给朱某使用,但上诉人朱某为获取更多钱财,明知在正常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提供如此大额资金供其使用的情况下,先后编造了自己患重病住院治疗、找工作需要花钱送礼等谎言,骗取被害人苏XX的信任而向其汇钱,之后又虚构了所谓的“爱心捐款账户”事实,谎称可从中取钱用于偿还被害人之前的借款而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再向其汇钱,在被害人向其讨要借款时又有意避而不见,隐匿自己的行踪,期间还对用诈骗得款购买的赃车办理了假过户,以逃避事情败露后司法机关对其赃款去向的追查,以上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被害人苏XX陈述、提取在案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扣(略)到的部分赃款和上诉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客观行为,故上诉人朱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苏XX的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朱某辩称不构成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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