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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鬼,绰号俊徕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云、代理检察员曾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方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在妻子刘某去世后,因嫌弃继子宋某患有先天性痴呆病,经常对宋进行殴打。2009年8月5日7时许,因宋某不肯回家,袁某某边拖边用拳头将宋某打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硬膜下广泛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没有用拳头打宋某,宋某是病死的。

袁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指控袁某某用拳头打宋某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袁某某对宋某有养育之恩,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十多年前,被害人宋某(死亡时20岁)随母亲刘某嫁到衡山县X镇X村东风组被告人袁某某家与袁某某共同生活,与袁某某系继父继子关系。2008年12月22日(农历)刘某病故,宋某仍与袁某某继续生活。因宋某患有先天性痴呆症,又系哑吧,袁某某便经常打骂宋某。2009年8月5日上午7时许,宋某来到江永村小学附近玩,袁某某叫宋回家,宋不从。袁某某便扯着宋某的耳朵往回走,在边拖边往回走的途中,袁某某给宋打了几个耳光,又用拳头连击宋的头部。村民袁某(袁某某的表兄)见状,上前劝阻。袁某某不听劝阻,直至将宋打倒在地。随后,袁某某将宋某扶到家中睡在床上,自己则出门做事去了。当晚6时许,袁某下班后来到袁某某家,见宋某躺在床上一动不动,便打电话告知袁某某(东风组组长),袁某某随即与120急救中心联系。急救车到后,袁某与袁某某等人一道乘坐救护车将宋某送至南岳区南华附属医院(原南岳415医院)抢救。次日,宋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硬膜下广泛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右眉弓一处大小为4.5cm×2cm挫擦伤;上唇一处大小为0.8cm×0.4cm挫擦伤;下唇粘膜一处长1cm创口;左颈部一处大小为2.5cm×0.5cm挫擦伤。左肘部背侧一处大小为13cm×9cm皮下青紫,其内有大小为3cm×0.5cm、1.5cm×0.5cm、0.5cm×0.5cm挫伤伴表皮剥脱,另有一处大小为1cm×1cm挫擦伤。左大腿上段后外侧见4cm×6cm挫擦伤;左膝一处大小为0.7cm×0.5cm挫擦伤。结论为:被害人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硬膜下广泛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

2、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目击者刘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宋某被打时所处的位置情况。

3、证人袁某某(组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下午7时许,其接到本组村民袁某明电话称,袁某某将自己的崽打伤了,伤的很重。并要其打南岳415医院急救电话,其便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其赶到医院,袁某某也在医院。当其听到医生说宋某快不行了时,其便拔打了110报了警。同时还证实,宋某患有先天性痴呆病,八九岁时随母亲刘某嫁到袁某某家。

4、证人刘某(目击者,袁某某的婶娘)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早7、8时许,其看见袁某某把“义徕仉”摁倒在地,用右手打了“义徕仉”四五个耳光。其丈夫袁某某、小儿子袁某当时还劝袁某某别把“义徕仉”打死了。当晚7时许,其到袁某某家,看见“义徕仉”躺在床上,好象死了。后来救护车将“义徕仉”送到了南岳415医院。同时还证实,袁某某脾气暴躁,“义徕仉”经常挨打。

5、证人袁某(目击者)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早7时许,其看见袁某某一手扯住宋某的耳朵,一手握住拳头猛打宋的头部。其叫袁某要打了,袁某听,直到将宋打倒在地。到了下午,其到袁某某家,看见宋某的面部有很多血迹。同时还证实,袁某某脾气暴躁,袁某某嫌宋某是个负担,经常打宋。

6、证人旷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袁某某在外面骂其继子“义徕仉”。

7、证人肖某乙证言,证实袁某某在其工地打工,案发当天,袁某午来的比较晚,下午散工后才回去。

8、证人刘某(宋某的姐夫)的证言,证实宋某在抢救过程中,病情很严重,已没有生还的可能。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延缓死亡的医药费,经与宋某姐姐宋某商量,其二人同时在医院签字声明“亲属自愿放弃对宋某继续治疗”,不久宋某便死了。

9、证人罗金某(医生)的证言,证实宋某的伤很严重,如家属不放弃治疗,宋某也活不成。

10、南华医院南岳分院病史记录,证实了宋某在医院抢救的事实。

11、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身份材料,证实报案情况、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某系其继子。2009年8月5日上午7时许,因叫宋回家宋不从,其便打了宋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与宋某系继父继子关系。宋某母亲去世后,袁某某因嫌弃宋,经常对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袁某某明知用拳头殴打宋的头部,会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仍用拳头对毫无过错且患有先天性痴呆症、不懂人事的宋某头部猛击,最终将宋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只用“条子”给宋打了几下,没有用拳头打宋某,宋是病死的。宋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袁某某用拳头打宋某证据不足,且袁某某对被害人有养育之恩,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袁某某虽没有供述其用拳头打击宋某,但现场目击者、袁某某的亲戚刘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案发当时,均目睹了袁某某用拳头殴打宋某的情形,当时还对袁某某进行了劝阻,袁某某亦不否认袁某及刘某当时在现场。故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袁某有用拳头打宋某头部,宋是病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该处死。鉴于袁某某与宋某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质量责任人易军核对质量责任人周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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