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嗣良(特别授权),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树清(特别授权),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嗣良与被上诉人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清、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张某某与杨云岩、张忠军、贺桂良签订庄上砖厂承包合同书,由张某某承包杨云岩、贺桂良、张忠军共同所有的罗旧庄上砖厂,承包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承包合同对第二次给付承包费的时间确定为2007年9月30日前。2006年9月28日,张某某与杨云岩、贺桂良签订“关于庄上砖厂改造同意延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此协议从X年X月X日生效同意延期3年,至2011年2月28日止;2、在延期3年内每年承包费x元,按原合同时间付款;3、改造增添设备由投资方自己处理,原砖厂固定资产及设备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5月21日,张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签订协议,协议上写明:“有关庄上砖厂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艾某某承担张某某上交庄上砖厂的承包费x元。2007年9月1日一次付清,如不付清,拿机械作抵押”。2007年10月5日,贺桂良收取承包费5800元。按庄上砖厂承包合同书,张某某尚欠杨云岩、张忠军、贺桂良承包费x元。事后,杨云岩、张忠军、贺桂良起诉张某某给付该x元承包费,法院判决张某某给付x元,并予以执行。
张某某承包罗旧庄上砖厂后,艾某某在该砖厂进行了投资,因经营不善,2007年5月20日,张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进行了账务移交清算,清算后明确艾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18日止,所有账目已结清。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①唐某乙是艾某某的亲哥哥,唐某乙随姑父姓;②2007年12月18日庄上砖厂与艾某某就砖厂有关事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唐某乙、唐某明、贺桂良的签名,但落款备注为:“唐某银代艾某某,房小军代张某某,杨云岩代贺桂良。”③2007年5月20日张某某与唐某乙、唐某甲签订的《2007年5月18日止移交账务情况》的证明人为丁大忠。④2007年5月21日的《协议》是唐某乙亲笔书写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艾某某自愿于2009年7月13日一次性支付张某某x元;
二、各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三、张某某自愿放弃对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依法减半收取203元,共计608元,由艾某某负担;
五、各方当事人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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