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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B&Qplc与上诉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B&Qplc(B&Q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汉普郡x伊斯特雷,汉姆斯,海尔商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x,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晋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田安北路百安居大厦(原丰泽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B&Qplc(B&Q有限公司,以下统称B&Qplc)与上诉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百安居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Qplc的委托代理人陈晋捷,上诉人泉州百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一、第x号“百安居”商标、第x号、第x号“B&Q百安居”商标无需认定驰名商标,被告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享有的第x号“百安居”商标、第x号“B&Q百安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卧室设备、厨房、浴室、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房间、花园的附属装置及配件的安装、建筑物的隔热隔音、敷石膏、涂水泥、装设铅管、用纸糊墙、室内外油漆、建筑信息、粉饰的服务等,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装修装饰工程等,行业名称为建筑装饰业,其在对外宣传中自称“百安居装修市场作为泉州中心市区唯一的高档建材大卖场和装修市场”。根据公证书保全、法院现场查看以及被告陈述的情况来看,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具体经营活动为:通过签订租赁场地和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将经营建材销售和装修装饰服务的商户集中到其经营场所、统一管理,包括为商户提供建材销售和装修服务的场地、市场管理和运作、统一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宣传广告、保安、卫生、停车场等服务,并在装修市场的正门外墙上突出标示“百安居家装建材市场”,在装修市场内外随处突出使用“百安居”文字。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虽然没有亲自售卖装修工程服务,但其为装修服务提供营业场所和管理服务,不管是在宣传广告中,还是在销售建材和提供装修服务的市场内,均突出使用“百安居”,并非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辩称的只是单纯地提供卫生、保安服务并收取市场管理费。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实际上对装修公司享有管理权,并统一以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广告,其提供的服务已经涉及装修领域。从购买建材和装修装饰服务的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已将建材销售和装修服务的来源与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与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的经营上述业务与原告第x号“百安居”商标、第x号“B&Q百安居”商标核定使用的装修服务有重合的部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故在本案中无需认定第x号“百安居”商标、第x号“B&Q百安居”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被告在其经营的提供装修服务的市场内,在相同的业务上将与原告第x号“百安居”商标、第x号“B&Q百安居”商标相同的文字“百安居”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第x号“百安居”、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第x号“B&Q百安居”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其在实际经营中有为销售建材和提供装修装饰服务的商户统一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该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故在本案中无需认定第x号“B&Q百安居”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原告该商标注册时间,被告享有的“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这一字号名称权与原告享有的“B&Q百安居”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权利冲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依据该条意见,“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是处理该类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则。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的成立时间,但根据(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经现场查看,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内外以及广告上多处标示“百安居”字样或,对字号“百安居”已构成突出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将与原告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百安居”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第x号“百安居”、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根据被告百安居公司与泉州市东湖长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大楼租赁协议书》以及(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所取得的《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租赁合同》和《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且经释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租赁来的不动产转租给商户,可以认定被告有经营不动产出租业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相同类别。被告将“百安居”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其供出租的不动产正前方墙体上突出使用,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第x号“百安居”、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第x号“百安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等服务上,(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所取得的相关宣传材料以及停车场的照片,被告附属经营约x的停车场,停车位约60个,其所经营的停车场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类别。第x号“B&Q百安居”商标注册时间早于被告成立时间,第x号“百安居”商标注册时间晚于被告成立时间。被告停车场多处标示“往来百安居免费停车”、“往来百安居的顾客免费停车”字样,将其字号“百安居”突出使用在停车场,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原告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同时被告也超出了对自己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第x号“百安居”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中,证据表明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及其开设的门店均将百安居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进行商业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百安居”字号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其中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B&Qplc享有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百安居”注册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B&Qplc涉案的七个商标除第x号“B&Q百安居”商标、第x号“百安居”商标外,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商标涉案的五个商标已经注册并大量使用和宣传的基础上,将“百安居”登记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其装修市场中大量突出使用“百安居”文字,同时,虽然第x号“B&Q百安居”商标、第x号“百安居”商标注册时间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后,但被告对“百安居”文字的使用已超出了在先权利的合理范围,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七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百安居”商标早在2000年1月28日已注册,从1998年开始在上海开设装修公司,1999年开始在上海开设百安居门店,并迅速在各省会城市开设装修公司和门店,广告投入巨大、宣传力度较大,在被告成立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被告泉州百安居公司将“百安居”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在相同的业务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应变更名称中的“百安居”字号,否则无法避免在相关公众中造成误认。原告的涉案商标已许可其下属的子公司或门店在实际经营中大量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第x号“百安居”注册商标、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于2007年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第x号“百安居”商标2008年又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60,000元,酌定被告应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商誉的损失,故其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第x号、第x号“百安居”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B&Q百安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包含“百安居”文字的企业名称;二、被告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0元;三、驳回原告B&Qplc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6元,由原告B&Qplc负担4,256元,被告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原审宣判后,B&Qplc及泉州百安居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B&Qplc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使用包含有“百安居”文字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商业标识、经营活动、广告宣传和其他商业场合中使用“百安居”字样的行为,既构成对上诉人的“百安居”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也构成对上诉人“百安居”字号的不正当竞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业竞争者,经营模式相同。双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都完全相同,处于直接竞争的关系。2、上诉人对“百安居”商标和“百安居”字号,享有无可置疑的在先权利。第一,百安居为上诉人在中国在先商业使用的中文字号。第二,上诉人早在1998年就开始陆续申请注册“百安居”系列商标。第三,被上诉人在其名称中使用“百安居”在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成立于2003年9月3日,该时间远迟于上诉人将“百安居”做为商标和字号进行使用的时间。3、上诉人的“百安居”字号和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4、被上诉人将“百安居”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在各种商业场合大量使用“百安居”字样,主观恶意明显。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利用上诉人“百安居”字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5、被上诉人将“百安居”做为其企业字号和经营活动中区别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6、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百安居”商标和字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合法有据。上诉人的“百安居”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注册和使用包含有“百安居”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规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上诉人的“百安居”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安居”实质上已经成为上诉人在中国进行大量商业使用的中文字号,应当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中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就擅自将上诉人知名字号“百安居”做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产生混淆或者联想,对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632,801元(包括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32,801元)合法有据,应于支持。首先,上诉人基于“百安居”商标、字号的知名度和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请求法院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合理的。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百安居”商标、字号在市场上知名度很高,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被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被上诉人在其装修市场大量使用“百安居”字样的行为,不可避免的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由于被上诉人装修市场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与上诉人产品和服务质量存在差距,被上诉人在其装修市场大量使用带有“百安居”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淡化或损害了上诉人“百安居”商标、字号在市场上建立起来的良好声誉和商誉。其次,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包括公证费、广告费用审计报告费用、报刊杂志查询费)、翻译费共计x元,这些费用均是上诉人已经实际发生的,并且与本案切实相关的合理费用,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而且,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对其侵权行为整改,导致新的费用现在还在不断持续的发生。

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福建日报》和《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于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避免的造成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给上诉人造成了负面影响,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登报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以消除被上诉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澄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使相关公众知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32,801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32,80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被上诉人使用包含有“百安居”文字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商业标识、经营活动、广告宣传和其他商业场合中使用“百安居”字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而且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4、判令被上诉人在《福建日报》和《泉州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泉州百安居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识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B&Qplc)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持有人(B&Q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1、一审原告自始至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B&Qplc就是“B&Q有限公司”,被上诉人B&Qplc提交的商标持有人为“B&Q有限公司”的《商标证明》,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拥有其所罗列的各项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从事的业务及对外提供的服务的基本事实认识不清,与事实完全不符。2、上诉人从未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过任何建筑、装修装饰方面的服务,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讼称持有的第x号和第x号两个第37类装修装饰服务的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工商营业执照核准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显示:上诉人从事专业装修市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管理(即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之第一项内容),这是上诉人迄今为止唯一的业务范围。双方既不存在相同服务范围,就不存在与其商标相同服务类别的问题,因而也不存在“突出使用”和“商标侵权”的问题。3、上诉人无论从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还是在实际业务中,从未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过任何“推销(替他人)”的服务。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讼称所拥有的第x号第35类推销(替他人)的商标专用权。4、上诉人无论从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还是在实际业务中,均从未经营不动产事务服务。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讼称所拥有的第x号和第x号两个商标所涉的第36类不动产出租服务的商标专用权。首先,上诉人与泉州市东湖长远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经营场地租赁关系,而上诉人在其中是承租方,根本不能说明上诉人对外出租了不动产。其次,(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明显违反了相关公证法规和公证规则,而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本案一审定案的证据完全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原则。再次,无论是被上诉人,还是一审主审法官的现场调查,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所谓的出租不动产服务和宣传不动产服务方面突出使用“百安居”字号,因为上诉人无论是在现场还是在外围任何地方,从来没有在任何场合对外宣传过不动产出租。5、上诉人无论从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还是在实际业务中,均从未提供停车场管理服务。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讼称所拥有的第x号和第x号两个商标所涉的第39类停车场等服务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仅凭完全缺乏证据关联性和合法性的(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几张图片,就判定上诉人从事了停车场管理服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完全不符。注册号为x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号为闽价费x收费许可证充分显示,泉州市丰泽区百安居家装建材市场停车场已经营2年,为他人个人经营,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联系。该停车场为第三方独立经营,任何第三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商标权的冲突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的(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诉人认为该公证书的证据保全申请人陈利民是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我国相关的公证法规和公证规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见,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定案的证据,完全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或允许被上诉人直接更换诉状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无正当理由和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采信了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以外的证据,且对上诉人造成证据突袭的不利后果,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0元不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严重脱离实际,也与判决书本身的陈述意见自相矛盾。1、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一审对上诉人判赔人民币40万元明显偏高,严重脱离实际。2、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一审中的原告(被上诉人)B&Qplc就是B&Q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拥有所讼称的4大类别7个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是一家小小的管理公司,只有5、6个行政管理人员和7、8个物业保洁和安保人员,不但无任何工程技术人员,也无销售人员、推销人员,更无房产经纪人员,同时也不涉及任何产品和工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人民币4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3、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应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犯意,考虑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损害后果,考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大小。即使最终认定上诉人存在某一类别方面的商标侵权,现有证据可证明侵权时间极短,给权利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上诉人从一审判决中获得的惩罚远远大过其侵权过失,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纠纷中“责罚相当”的裁量原则,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5、原审法院清楚,上诉人的所谓侵权行为既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商誉损失,但依然“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和合理费用4万元。严重脱离了实际,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

五、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当年上诉人依法设立、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时候被上诉人商标已经驰名,或在上诉人所在的泉州市乃至福建省范围内已经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当年依法设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权,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享有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停止使用本企业的企业名称,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B&Qplc辩称: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1、答辩人就是所讼争商标的所有人B&Q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B&Qplc是答辩人的正式注册名称,B&Q有限公司只是答辩人在中国注册商标时使用过的译名。本案中,讼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数据库都可清楚的显示讼争商标所有人的中英文名称分别为B&Q有限公司和B&Qplc。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实际从事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百安居字号构成对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完全正确的。第一,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装修装饰工程。上诉人从成立之时就是以“装修装饰工程;批发零售装修装饰材料”为其唯一的营业范围的,其所谓的“市场投资开发和经营管理”经营活动是在2004年7月之后才加入到其经营范围内的。其次,上诉人的宣称材料也充分的表明上诉人在装修服务方面的业务。即使上诉人本身并不直接提供装修服务,这也只是具体经营方法的不同,并不能改变上诉人对其营业场进行装修服务方面的整体推广宣传并进而从中谋取相应经济利益的事实。第二,上诉人所宣扬的其所谓“建材市场投资开发和经营管理”经营活动的本质,正属于典型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的范围。第三,答辩人提交的(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附件一中上诉人的《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租赁合同》和《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反映了上诉人其将物业租赁给商户的经营模式。第四,根据(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一审法院自行调查取证的上诉人关于其停车服务宣传的照片也显示,上诉人在经营场所提供停车场服务。首先,该公证书中的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是应答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知识产权调查工作的,其与公证事项当然有利害关系。

二,公证书中的申请人是应答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知识产权调查工作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公证书不合法或者无效,其应当举出相应证据进行反证。而且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公证人员所见证的上诉人营业场所当时的实际状况,因此该公证书所反映的事实为一审法院所采信是完全正确的。

三,本案的原告自始至终都是B&Qplc,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更换诉讼主体的情形。答辩人完全依法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并不存在所谓证据突袭的情形。

四,本案中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从其2003年设立之时就已开始。行为不仅包括商标侵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百安居”作为答辩人的商标和字号,早已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诉人经营规模庞大,实际上从事了第35、37、36和39这4个类别的服务,这些和答辩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完全一致,其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显然是巨大的。上诉人实际应该承担的经济损失应该为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金额,答辩人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主张的赔偿金额,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上诉人认为其企业名称权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使用“百安居”在先,而且在上诉人设立时答辩人的“百安居”品牌就已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不应当侵犯答辩人在先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B&Qplc原名称XB&Q(x)x,1970年2月26日注册成立,于1987年9月1日更名为B&Qplc,系英国最大的家庭装潢材料零售商及欧洲最大的家庭装潢零售商翠丰集团的一部分。B&Q(x)B.V公司是x.V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x.V公司是B&x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B&x公司是B&x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B&x公司是B&x%控股的子公司,B&x.于2005年度被B&Q(x)B.V公司收购,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B&Q(x)B.V于2006年经商务部批准在华设立的投资性公司。B&Qplc、B&x、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B&Q(x)B.V以及子公司在中国以百安居为字号设立了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百安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40多家有限公司,另合资设立了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杭州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等10余家有限公司。至2006年6月份,该公司在中国的商店数量为48家,于2001年在上海开设了全球最大的B&Q商店,

B&Qplc拥有核定使用在37类服务项目上的“百安居”及“B&Q百安居”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核定服务项目:卧室、厨房、供暖、浴室的安装和修理;房间、花园的附属装置及配件的安装;建筑物的隔热隔音、敷石膏、涂水泥、装设铅管、用纸糊墙、室内外油漆务、建筑信息、粉饰的服务。在35类服务项目上“B&Q百安居”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市场分析、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在36类服务项目上“百安居”及“B&Q百安居”商标,注册号分别为x、x,核定服务项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在39类服务项目上“B&Q百安居”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服务项目:货栈、停车场等。在39类服务项目上“百安居”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服务项目:货物贮存、仓库出租、停车场等。在第2、6、8类等9个商品和服务上的“百安居”商标和核定使用在第2、6、8类等11个商品和服务上的“B&Q百安居”商标。

2000年以来,B&Qplc陆续与国内数十家以“百安居”为企业字号的在中国的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涉案“B&Q百安居”和“百安居”商标进行许可使用。

B&Qplc在华投资的绝大部分子公司、所有连锁店的字号均使用“B&Q百安居”商标并将“B&Q百安居”作为门店招牌,在卖场、员工名片、产品和服务目录以及公共汽车的车身广告、公共汽车站灯箱广告等场合突出使用“B&Q百安居”商标。

2002年—2003年,B&Qplc及其投资的子公司在《深圳商报》、《新民晚报》等49家报纸媒体上宣传其品牌,在新浪网、南方网、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网、阿里巴巴、百安居、泉州装修网、泉州网等网站上登载B&Qplc及其连锁企业的相关报道。B&Qplc还自办《橙风》杂志宣传其产品和服务。上海东建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显示:B&Qplc投资的包括百安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近11家子公司从2001—2005年度为宣传“百安居”品牌广告宣传费用支出总额达人民币近两亿元,广告费支出逐年递增。

2001-2002年,B&Qplc在中国的商店总销售额达3640万英镑,2002-2003年在中国的总销售额达8820万英镑,2003-2004年在中国的总销售额达1亿3150万英镑,2004-2005年在中国的总销售额达2亿1170万英镑,2005-2006年在中国的总销售额达3亿1280万英镑,2006-2007年在中国的总销售额预计达5亿50万英镑。

2002年以来,包括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内的数家子公司先后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被全国市场诚信建设组织委员会评定为“全国诚信建设示范单位”,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推荐为“绿色装饰施工企业”,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全国建筑装饰行业信息化建设先进单位”,荣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举办的“第二届欧典杯全国居室装饰实例大赛”和“第二届欧典杯全国居室装饰设计大赛”金奖,获得“2005中国•深圳首届室内设计文化节住宅建筑室内设计工程类银奖”等数十项荣誉称号和设计奖项。

2003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在北京召开“2002年中国连锁百强发布会”,B&Qplc以百安居(上海)管理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参评,以销售额16亿人民币名列“2002年家具、建材、家装”行业排行榜第一名。2004年,由x公司进行的市场调查显示,B&Q在全国范围内TOM及总体品牌知名度均为最高,同其他品牌相比,B&Qplc有最高的购买比。

2001年—2006年,B&Qplc针对含有“百安居”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侵权行为展开一系列维权活动。2007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37类“百安居”、“B&Q”、“B&Q百安居”三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百安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泉州百安居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日,成立时名称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经营范围为装修装饰工程、批发零售、装修装饰材料,行业名称为建筑装饰业,营业期限自200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2004年7月6日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装修专业市场投资开发和经营管理、装修装饰工程、批发零售、装修装饰材料。

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向泉州市东湖长远工贸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2005年12月31日,泉州百安居公司与泉州市东湖长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大楼租赁协议书》,泉州百安居公司租赁泉州市东湖长远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泉州市丰泽区X路西侧(原丰泽区政府办公大楼)综合大楼,用于经营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或其它商业之用,泉州百安居公司实际租用大楼面积12,046平方米,合同租赁期暂定15年,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于2009年1月5日向上海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与陈利民于2009年1月6日来到位于泉州市丰泽田安北路的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六楼市场办公室,取得《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租赁合同》样本及《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经营管理合同》样本各一份、相关资料二份、“百安居家装建材市场蔡评评”名片一张。并购买了纸巾架一只,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及《广洋高科销售清单》各一张,并对该装修市场内外及周边进行了拍照。上海市黄某公证处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了(2009)泸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取得的《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人)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为空白合同样本,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将百安居装修市场的房产出租给乙方,并约定了楼层、面积、用途、经营的品牌和种类,租金以及缴纳时间等事项。《泉州百安居装修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的甲方(出租人)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为空白合同样本,合同约定,同意乙方承租甲方店面后经营过程中的市场管理事项,具体包括甲方将百安居装修市场的房产出租给乙方,乙方在经营期间服从市场统一管理,配合市场整体营销,并按时向甲方缴纳双方约定的市场管理费;同时约定乙方在上述店面经营的产品种类和具体品牌,乙方变更或经营此外的品牌,须向甲方申报;约定房产市场管理费及支付方式。公证取得的宣传资料介绍了泉州百安居公司的市场概况、效益分析和配套服务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使用中文“百安居”、英文字母“BAJ”图形的组合标识,在蔡评评的名片正反面的显著位置都标注了该标识。宣传资料中建材市场正门上方标有“百安居家装建材市场”,其中“百安居”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橱窗上标有“百安居欢迎你”等文字。项目内容为纸巾架的收款收据和广洋高科销售清单上均盖有“泉州市丰泽区百安居卫浴装饰材料商行”的章。所附照片显示:泉州百安居公司外墙以大型字体标注“百安居家装建材市场”,“百安居”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办公场所的招牌为“百安居装修市场”,装修市场多处使用“百安居”及,装修市场外墙以及附近马路的广告上多处出现“百安居”与结合或单独使用的方式进行宣传,如“温馨百安居”、“百安居欢迎您”、“往来百安居商场的顾客免费停车”等字样。

2009年3月4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接受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在公证处登录进入百度贴吧,公证页面共有15篇帖子,内容涉及网友对“百安居地区工作人员既然与顾客发生打架事件”的讨论。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B&Qplc是否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的问题。B&Qplc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明确载明商标注册人为“B&x&Q有限公司”。“B&Q有限公司”系上诉人B&Qplc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因此,上诉人B&Qplc应为本案讼争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百安居”注册商标、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B&Q百安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泉州百安居公司将“百安居”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相关服务上突出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B&Qplc拥有的七个商标除第x号“B&Q百安居”商标、第x号“百安居”商标外,注册时间均早于上诉人泉州百安居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间,其中“百安居”商标早在2000年1月28日已注册。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百安居”及“B&Q百安居”商标通过B&Qplc许可其下属的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大量使用,“百安居”及“B&Q百安居”商标还在2007年和2008年分别被天津、浙江的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及打假维权,“百安居”及“B&Q百安居”商标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本案中泉州百安居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作为一家成立时经营范围就与B&Qplc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的企业,其对B&Qplc企业情况及“百安居”、“B&Q百安居”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悉,泉州百安居公司将“百安居”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目的显然是为了搭便车傍名牌,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也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由于“百安居”品牌在建材、家庭装修装潢材料销售及相关行业的高知名度,在这些行业领域内的其他投资主体对“百安居”字样使用均可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为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消除影响,原审法院判决泉州百安居公司停止使用包含“百安居”文字的企业名称是适当的。泉州百安居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可以继续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泉州百安居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从事装修工程服务,但其对装修服务公司提供营业场所和管理服务,并统一以泉州百安居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广告,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客观上已经将建材销售和装修服务的来源与泉州百安居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与泉州百安居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可以认定泉州百安居公司有经营装修服务。泉州百安居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统一以泉州百安居的名义对其管理的销售建材和提供装修装饰服务的商户进行广告宣传,可以认定其有经营推销服务。泉州百安居公司将租赁来的不动产转租给商户,可以认定其有经营不动产出租业务。泉州百安居附属经营约x的停车场,停车位约60个,可以认定其有经营停车场服务。泉州百安居公司在上述几类服务上均突出使用其字号“百安居”,且从事的服务与B&Qplc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其行为已经构成对B&Qplc涉案商标的侵犯。泉州百安居公司关于其并没有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由于B&Qplc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百安居”字号在中国境内进行商标使用的事实,故B&Qplc关于泉州百安居擅自使用其中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泉州百安居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B&Qplc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泉州百安居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因泉州百安居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泉州百安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权利人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酌定泉州百安居公司向B&Qplc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并无不当。因此,B&Qplc要求泉州百安居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32,801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B&Qplc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泉州百安居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商誉损失,其请求泉州百安居公司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B&Qplc和上诉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上诉人B&Qplc负担2828元,上诉人泉州市百安居装修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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