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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家门前坪外两米高的保坎下面,多年来双方未发生纠纷。2008年11月被告改建房屋时,将原告家门前坪外部分保坎拆除,严重危及原告家房屋居住安全,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1、禾库镇X村委会的调解决定;2、禾库镇政府的调处意见;3、石某伍的调查笔录;4、石某林的调查笔录;5、现场照片六张,欲证实原告房屋的现状及被告私自强行拆除原告家的保坎,严重危及原告家房屋居住安全,并经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效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拆除的保坎在被告家旧屋屋檐滴水范围内,应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拆除保坎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

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龙江、龙国良等十七人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拆除的保坎在被告家旧屋屋檐滴水范围内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禾库镇X村委会的调解决定、石某伍的调查笔录、石某林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六张、被告向本院提交龙江、龙国良等十七人的证明中的内容部分,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禾库镇政府的调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家门前坪外两米高的保坎下面。2008年11月被告改建房屋时,被告私自强行将原告家门前坪外靠近杂务房的部分保坎拆除,影响原告家人正常通行,危及原告家房屋居住安全,后经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拆除保坎,给原告方造成妨碍并危及原告房屋居住安全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拆除的保坎在被告家旧屋屋檐滴水范围内应属于被告所有,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答辩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十五日内用水泥砖将拆除的保坎恢复,砌至与原告石某某家的院坪等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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