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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戊、侯某庚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新刑一初字第6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新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在贵州省工作,系被害人于某某之三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5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6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辛,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庚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0日以新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4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海、陈敬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侯某庚及其辩护人成某某、韩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庚家与本村村民于某丙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5月5日上午9时许,于某丙组织数人去拆侯某戊家温室时,双方某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侯某戊用铁锨打击于某丙之父于某某的头部,并同侯某庚分别用铁锨和某叉打击于某丙的头面部,后被害人于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某某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头颅的伤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造成某脑开放性严重挫裂伤,颅骨粉碎骨折,硬脑膜外、下血肿;心肺衰竭而死亡。于某丙头面部损伤系轻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庚的供述;证人侯某壬、韩某癸、和某某、王某某、李某、方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于某乙、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宋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庚之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要求被告人侯某戊赔偿五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慰抚金及其他损失共计(略)元。提交的证据有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于某某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死亡证明费收据计款1522.5元及贵州省六枝矿区X区服务管理局出具的退休人员于某某生前每月领取养老金650.70元,现其妻每月定期生活补助费160元的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要求被告人侯某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392元。提交的证据有原阳县法医诊断治疗中心审核的于某丙住院费、治疗费单据及鉴定费等单据计款1757.50元。

被告人侯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称于某丙头面部的二处伤均是其所为。其本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是出于某某卫,在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方某严重过错,殴斗是由被害人方某起;被告人侯某戊是为制止其父遭受不法侵害,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请求依法免除或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其行为是出于某某卫并且没有打人,事件是由被害人方某法聚众挑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庚家与本村村民于某丙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02年11月,于某某村X组与于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包括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庚之父侯某壬的温室所占土地在内的于某某村X组菜园地重新发包给于某丙耕种,期限三年;侯某壬的温室保留到2003年5月1日止,到期后必须自动拆除,如到期不自动拆除,承包人有权将温室拆除,恢复耕种。2003年4月21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发出传票,通知于2003年5月8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侯某壬与(略)民小组、于某丙农业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2003年5月5日上午9时许,于某丙家在未通知村X乡等有关负责干部的情况下,组织多人去拆侯某壬家温室时,双方某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侯某庚跑到于某丙家,让于某丙之妻方某某出来制止拆棚,并用铁叉打击于某丙面部;于某丙之父于某某及其家人等数人与侯某壬发生冲突,被告人侯某戊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并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丙头部。后被害人于某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某某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某头颅的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造成某脑开放性严重挫裂伤,颅骨粉碎骨折,硬脑膜外、下血肿;心肺衰竭而死亡。于某丙头面部所受损伤,系钝器所致,面部左侧创口边缘欠整齐,右侧颞部创口边缘欠整齐,造成某面部皮肤裂伤系轻伤。经法医诊断证明:侯某壬头皮裂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侯某戊头部皮肤裂伤系轻微伤。

2003年6月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侯某壬温室大棚占地属于某某村X组土地调整范围,于某某村X组在第一次公开招标作废后,未经公开招标,与原未参加竞投标的于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某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丙、证人和某某、李某、于某某、于某乙、于某某、于某某、宋某陈述被告人侯某戊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某的头部的事实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此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相一致;被告人侯某戊对指控其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宋某、于某某证明看到被告人侯某戊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丙头部的事实,被害人于某丙陈述“我也没看见是谁从后面用铁锨往我的头上左面劈了一下,这时我一扭头才看见我父亲于某某已经在地上躺着”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此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伤相一致;被告人侯某戊对指控其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丙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侯某庚供述其让被害人于某某之妻和某一起从于某丙家出来时其手里拿着一根铁叉;被害人于某丙陈述其未看清当时被告人侯某庚右手拿了一把铁锨还是铁叉,“朝我的左脸上劈了一下,我也没有看”,证人和某某、李某、于某某、于某某证明被害人于某丙脸上的伤是被告人侯某庚用铁叉打击所致,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此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伤相一致。

4、证人侯某壬陈述其想让被害人于某某把打架的人制止住,被害人于某某照其裆部踢了一脚,又朝其胸部打了一拳,于某某将侯某壬抱住,将其与被害人于某某的距离拉远,“于某某退到一边”,其他人对侯某壬进行殴打与证人于某某证明侯某壬和某害人于某某“俩人边吵边撕扯开了”及证人于某某证明“我只拉侯某壬了”相吻合,与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诊断证明侯某壬伤情属轻微伤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刘某某、于某某证明于某丙家组织人员去拆侯某壬家温室之事,事先没有人向他们请示过,不知道此事。

6、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3)原刑技字第X号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头颅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造成某脑开放性严重挫裂伤,颅骨粉碎骨折,硬脑膜外、下血肿;心肺衰竭而死亡。(2003)原刑技字第X号证明:被害人于某丙和某部左侧创口边缘欠整齐,左侧颞部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所致,造成某面部皮肤裂伤系轻伤。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诊断证明侯某壬头皮裂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诊断证明被告人侯某戊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7、于某某村X组(甲方)与于某丙(乙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8、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年4月21日传票及2003年6月3日作出的(2003)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于某某、于某丙医疗单据、鉴定费单据;于某某死亡证明费收据、生前收入及其妻现在每月定期生活补助费证明。

10、现场勘查笔录并提取作案工具铁锨一把,经被告人侯某戊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侯某庚辩称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方某在过错。经查,在于某丙、侯某壬两家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庭并作出民事判决之前,于某丙组织人员强行去拆侯某壬家的温室,引起殴斗,后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于某丙与本村X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侯某庚的该项辩护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是制止其父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害人于某某等人与被告人之父侯某壬发生冲突,被告人侯某戊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时,被害人于某某已退到一边,未对侯某壬实施不法侵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戊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丙时,被害人于某丙正在对侯某壬实施不法侵害,故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戊在其父与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时持锨打击被害人于某某头部,造成某重后果,致人死亡,并造成某害人于某丙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要求被告人侯某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庚辩称其没有打人,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于某丙面部受伤时,被告人侯某庚持有铁叉,有多名证人证明被害人于某丙面部所受损伤是被告人侯某庚持铁叉打击所致,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该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所致相吻合,被告人侯某戊称被害人于某丙面部损伤系由其持锨戳伤不能与上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吻合,故被告人侯某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庚在双方某生冲突后,窜至被害人于某丙家让于某丙之妻出来制止拆除温室,造成某方某盾进一步激化,并持铁叉打伤被害人于某丙面部,造成某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要求被告人侯某庚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侯某庚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04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略)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侯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经济损失239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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