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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凤凰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籍贯住(略),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一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土改时,原告与同村X村民罗某某分得地主瓦房各两间,并共同使用出入通道和大门。约在1985年,罗某某将其两间瓦房卖给被告郑某甲,之后原、被告仍旧共同使用出入通道和大门。2008年下半年,被告将其两间瓦房改建时无故将原、被告两家出入的通道用水泥砖隔断,致使原告家人不得从原通道及大门出入,此事经联欢村、吉信居委会和吉信司法所及驻村干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隔墙,恢复原告家出入通道的历史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是吉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1)原、被告两家共用被告家门口的出入通道;(2)2008年12月被告将原告的出入通道堵死;(3)原、被告间的通行纠纷经吉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证据2是对黄树友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除证据1的第(1)、(2)项外,另为原、被告间的通行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证据3是对满双发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同证据1的第(1)、(2)项。

证据4是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内容除证据1的第(1)项外,另为:(2)原告之所以另外开路时因为其原通道被被告封死;(3)罗某某与被告的房屋买卖价格已无法核实。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1987年被告从罗某某处购得房屋两间及坪坝时,购得的坪坝与原告的坪坝之间已垒有一排石头,界线分明,且当时原告的坪坝已有路X路,原告的进出并没有从被告的坪坝通行,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各走各的路。2008年下半年,被告改建新房,为安全起见,才沿老界线把原、被告的坪坝封断,修围墙隔开。这全是被告的权益,且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上述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5是联欢村村民向宽武、张某某等人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从罗某某处购买房屋时,罗某某已将其坪坝与原告的坪坝封断;

证据6是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欲证明罗某某将房屋卖给被告前已将其坪坝与原告的坪坝封断,封断后原告自己新修了出入通道;

证据7是证人郑某丙的证言,欲证明内容除同证据5外,另有:(2)被告与罗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是郑某丙介绍的;(3)原、被告间的通行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均未提出异议,其代理人对证据6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且罗某某虽在其坪坝与原告的坪坝之间垒一排石头,但这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证人郑某丙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且郑某丙不清楚被告购买房屋时其坪坝与原告坪坝的具体情况。对于以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经查证,证据5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郑某丙虽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但其所作的证言的基本内容与有效证据6的基本内容相一致,故证据7亦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土改时,有一栋地主瓦房五间,原告舒某某与罗某某各分得两间,吴某娘分得一间,原告的在中间,罗某某的在左边,吴某娘的在右边,三家人的坪坝连成一块且共用开设在罗某某房屋前左侧的大门,原告及吴某娘两家人的日常进出均得从罗某某的屋前通过。同时,罗某某的厕所在吴某娘房屋的右边,即其家人上厕所要从原告及吴某娘的坪坝经过。另外,三家人的坪坝下面均是村X路,坪坝与大路的垂直距离大概在1-1.5米之间不等。吴某娘系五保户,其死后,其那间瓦房处理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将吴某娘房屋前右侧罗某某进出厕所的口子封堵,罗某某也将其坪坝与原告的坪坝用石头封断,不准原告一家从其坪坝及左侧大门进出。为此,原告在其自家坪坝上新开一出口,通向大路,并从此进出。1987年,罗某某通过郑某丙将其那两间瓦房卖给被告郑某甲。2008年下半年,郑某甲将其两间瓦房改建时,没有和原告商量,在其坪坝和原告的坪坝之间沿着罗某某所封的老界线修围墙。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其纠纷经过联欢村委会、吉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吉信镇司法员及驻村干部调解均未果,2009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告家出入通道的历史现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及其家人从自己的进出通道进出已有二十余年,被告修围墙前未和原告商量,在处理相邻关系上虽有不妥,但其修围墙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付送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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