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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从上思至东莞的长途汽车前往广州市,在上思县X乡木材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查获。查获毒品净重10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0%。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帮别人带去广州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曾某某在接受检查时没有隐瞒、逃避,主动配合检查;其帮携带物品到广州,只得到合理车费,不是不合理报酬;没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易,接货人在车站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相貌特征找其要货。2、被告人曾某某高度残疾,平时生活所接触的范围不能获知毒品犯罪信息,其是受蒙骗被人利用。因此不能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是毒品而进行运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从上思至东莞的长途汽车前往广州市,13时许,当车途经上思县X乡木材检查站时,公安民警从曾某某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毒品一包,净重10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日中午12时许,其驾驶的桂x班车途经上思县公正木材检查站时,公安民警从乘客曾某某携带的一个纸箱中检查出违禁品,曾某某随后被民警控制带下车去。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韩世发的一致。

2、证人李×、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日13时许,他们对一辆从上思开往广东东莞的长途汽车进行例行检查,对X号座位的一男子的行李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纸箱内查获可疑毒品一块,有香烟盒大小。

3、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其弟曾某某去广州的事,其祖母也不知道曾某某去广州。

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曾××在广东打工,近两年的春节都没有回来过,期间也没有回过家,平时曾××打电话回来也没有提及曾某某。

5、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相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及查获毒品、电子秤等物品。

6、过秤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

7、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200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所携带的纸箱里搜查到的一包块状可疑毒品,净重100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材料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0%。

8、上思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9月29日上午从祖母家出来,在附近购买一斤多的咸头菜就乘三轮车到上思县汽车站,在车站买了两瓶京岛米酒,并用从祖母家带来的装蜡烛的空纸箱装好。有个留胡须的中年男子问其是否去广州,并让其帮带些贵重的东西去广州。其答应并让这男子帮买车票及再给买一套衣服的钱。这男子答应后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装好的东西装到纸箱中的咸头菜中间,还跟其说将东西带到广州,会有人来要东西,那时接货人会再给三百块钱。而且那个中年男子还告诉其说如果有人查问,就说是一包做鱼生的配料。当时其并不知道袋子里面装的是什么,也没有打开来看,后来被检查时才知道里面是毒品和一个电子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曾某某是否明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问题,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均辩解不知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但从其辩解来看,其称去广州找堂兄玩,既不知堂兄所打工的地址,亦说不出堂兄的联系方式;且其高度残疾,行动不便,又从未到过广州,称去广州玩又不带钱,不带行李,也没有跟家里人说。其辩解是一男子给物品带去广州,既不知是何物,亦没有打开来看。对方帮购车票,又允诺给三百块钱好处费,而到广州又不知要将物品交给何人。而且中年男子告诉其说如果有人查问,就说是一包做鱼生的配料。其以上辩解不符合常理。从检查物品的情况来看,毒品不仅包装严密,还放进咸菜袋里再包装。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五)、(七)项的规定,曾某某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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