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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镇人,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地址:铜川新区X路某荣商城X号综合楼X层

负责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小轿车从耀州区恒元公司门前驶入210国道x+85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耀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6天,出院后每次复查遗嘱休息,共误工79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妻子共护理一月余。被告王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等费用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5135元、陪护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40元、停车费410元,各项费用共计9124.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2、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复查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3、原告的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4、原告妻子雷某某的身份证、中小学校长任职资格培训证书、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孙塬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用以证明雷某某开办有幼儿园以及因原告受伤而导致自己停业的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若干,停车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自己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113.58元。认为原告之妻误工费一个月2400元过高,只应该向原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只应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且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请求亦过高。

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原告急诊门诊病历一份和门诊票据32张,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原告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必须提供有关证明和合法手续。对原告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以及原告车辆定损情况,原告及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陕x小轿车从耀州区恒元公司门前驶入210国道x+85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邱某某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耀州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皮肤挫裂伤、擦伤,住院治疗(包括急诊)16天,花去医疗费4328.58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213.58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4次,医生建议休息共计45天,花去医药费239.6元。

另查明,陕x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陕x两轮摩托车定损为维修费240元,原告提交修车发票亦为2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耀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车费发票、保险单抄件、定损报告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对原告邱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658.18元,减去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213.58元,余354.6元,原告主张351.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提交了其妻办幼儿园的一系列证据,但未提交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认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每日65元以及出院后误工45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1天(16+45),误工费为3965元(65元/天×61天);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的修车费为2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9731.1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医疗费351.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3965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40元,合计5424.6元;向被告王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21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王某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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