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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谭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湘民再字第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谭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了(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潭汉新不服,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本案财产部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初生、李伶红、谢春光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某与谭某某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25日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现均随原告生活。2002年5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等人乘坐原告弟嫂谭某超所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语言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于2003年9月外出打工。2005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2005)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来了木制家俱、席梦思床等嫁妆,婚后共同添置了创维彩电一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对嫁妆及共同财产表示予以放弃。

本院在审理中征求原、被告婚生小孩谭某鸶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2年5月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语言残疾,致使原、被告在沟通上存在困难,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原、被告自200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俩人未再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谭某某致残,抚养小孩不便,且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多年,本院在审理中征求谭某鸶意见其亦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适宜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在审理中对嫁妆及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谭某某因患残疾生活确有一定困难,原告应适当帮助。遂依法判决:

1、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2、原、被告所生小孩谭某鸶、谭某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谭某某享有探望权,待小孩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原告带来的家俱等嫁妆及原、被告共同添置的创维彩电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4、由原告周某某一次性帮助被告谭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8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理由是:

1、原审判决确定被申请人一次性帮助其x元太少,因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要终身服药维持生命。

2、夫妻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三件套矮组合一套、热水器一台、21英寸乐声彩电一台、华帝单灶燃气灶具一台、煤气钢瓶一个;婚后给被申请人添置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手链一条、脚圈一件,原审判决没有认定。

3、夫妻双方享有债权x元,共同债务近5万元没有分割;

4、要维护对小孩正常的探视权。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沈国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所借谭某某的5000元已于2002年还给周某某;

2、阮扩军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谭某某夫妇于1997年、1998年、2000年分三次向其借款x元未偿还;

3、贺建平、李海燕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谭某某夫妇于2002年向其借款4000元;

4、潘炎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谭某某于2001年向其借款2000元。

5、湘乡市X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谭某某、周某某夫妇于2000年2月5日在乡计生办放了3000元的缓扎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因被申请人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且上述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更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对再审申请人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谭某某提供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夫妻婚后添置的黄金首饰等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对再审申请人谭某某夫妇交纳在龙洞乡计生办的3000元缓扎保证金及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乐声21寸彩电和席梦思床一张,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申请人周某某的嫁妆(现存再审申请人谭某某住处的)及婚后共同添置的创维彩电一台等存于谭某某住处的财产归再审申请人谭某某所有;婚后共同添置的21寸乐声彩电一台和席梦思床一张(现存被申请人周某某娘家)归被申请人周某某所有;被申请人周某某向龙洞乡计生办所交纳的3000元缓扎保证金归再审申请人谭某某所有。

本案原审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申请人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伶红

审判员宋初生

审判员谢春光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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