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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蒋xx、李xx与王xx、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xx

原告蒋xx

原告李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义科林

被告王xx

被告蒋xx(系被告王xx之妻)

原告韦xx、蒋xx、李xx与被告王xx、蒋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韦xx、蒋xx、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义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蒋xx、李xx诉称,2007年4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三原告出资购买扒抓机一台租给被告王xx使用,租期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31日。2、租金总额x元,由被告王xx按月支付,每月将租金x元存入原告方韦xx的银行帐户;被告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租金,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租金。3、被告王xx若不按时付清当月租金,应按所欠租金每日3%支付违约金。4、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7年4月17日,永福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扒抓机一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王xx收到扒抓机后仅支付原告租金x元,其余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蒋xx系王xx的妻子,原告所租的扒抓机也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王xx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违约金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xx就扒抓机车辆融资租赁事宜达成了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07年4月17日,永福县公证处作出的(2007)桂永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经永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3、购机发票2份、2010年4月6日灵川县大中原建筑机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2007年4月19日灵川县大中原建筑机电经营部已将原告购买的扒抓机交给被告王xx签收的事实。

4、银行存款凭单4份,证明被告王xx支付原告租金x元,尚欠x元。

被告王xx、蒋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既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16日,原告韦xx、蒋xx、李xx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三原告出资购买扒抓机一台租给被告王xx使用,租期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31日。2、租金总额x元,由被告王xx按月支付,每月将租金x元存入原告方韦xx的银行账户;被告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第一期租金,以后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租金,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租金。3、被告王xx若不按时付清当月租金,应按所欠租金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07年4月17日,永福县公证处对原告韦xx、蒋xx、李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灵川县大中原建筑机电经营部将原告购买的产品代码为:x-0的扒抓机一台交给被告王xx签收使用。王xx收到扒抓机后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8月8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5月26日将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存入原告韦xx的银行账户,尚欠x元租金未付。2010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韦xx、蒋xx、李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xx在收到原告购买的扒抓机后仅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其余租金直至涉讼仍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到期租金和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x元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x元较为适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xx系王xx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王xx的债务形成于其与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为被告王xx与其妻蒋xx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蒋xx给付原告韦xx、蒋xx、李xx租金人民币x元,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韦xx、蒋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韦xx、蒋xx、李xx负担1225元,被告王xx、蒋xx负担46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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