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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李xx、xx民政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xx

法定代理人莫x

法定代理人石xx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李xx

被告xx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莫xx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莫xx与被告李xx、xx民政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福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某芸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欧某某,被告李xx、被告xx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胡某、黄某乙,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2010年2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xx民政局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民政局方向往永福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永福县X路X街民政局下坡路段时,李xx因操作不当,驾车将民政局施工工地临时搭建的工棚撞倒,造成在房间里睡觉的原告被开水烫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福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莫xx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住院期间前60天需2人护理,后62天需1人护理;出院诊断载明:1、双下肢烫伤<Ⅱ度9%,Ⅲ度6%>。2、烫伤后疤痕愈合,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其中:1、莫xx的医药费用x元;2、莫xx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居民服务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82天为x元;3、莫xx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122天为4880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为x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360元;9、美体整容费、后续治疗费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xx民政局已垫付的医药费x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元。李xx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赔偿款,由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依法赔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永福交警队于2010年5月31日制作的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2、莫xx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122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

3、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烫伤后虽经住院治疗,但身体部位仍不同程度的留有疤痕。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日制作的正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产生700元的评残费用。

5、2010年7月29日堡里波塘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莫x从1995年外出务工,未在家务农的事实。

6、2010年7月28日永福县向阳小学出具的证明、学生报告册各1份,证明原告的哥哥莫虎x从2005年至今在该校学习。

7、2010年8月16日永福县农资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莫x、石xx夫妇从2004年4月至2008年5月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

8、唐xx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莫x、石xx夫妇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15日在永福县X镇圣龙花苑小区建房工地居住、2010年6月9日至今在永福县X镇金龙五品小区建房工地居住;莫x、石xx夫妇为其雇工,从事粉墙、贴砖等工作,收入每人每天约110元。

9、何xx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莫x、石xx夫妇从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在xx民政局宿舍建房工地居住;莫x、石xx夫妇为其雇工,从事粉墙、贴砖、安装等工作,收入每人每天约100元。

10、申请证人唐xx、何xx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

11、申请证人吕xx出庭作证,吕xx证明其与莫x、石xx夫妇系工友,石xx夫妇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15日在永福县X镇圣龙花苑小区建房工地做事并在该工地居住。

12、申请证人莫连x出庭作证,莫连x证明其与莫x、石xx夫妇系工友,石xx夫妇从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在xx民政局宿舍建房工地做事并在该工地居住。

被告李xx辩称,本被告系xx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本人从xx民政局开车到永福县政府拿公文,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民政局辩称,李xx是我局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李xx开车到永福县政府拿公文,当行至永福县X路X街民政局下坡路段时,李xx因操作不当,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李xx的驾车行为系执行公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xx民政局承担。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所请求的误工费360元、美体整容费、后续治疗费x元无事实依据;xx民政局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2010年3月24日,原告父亲莫连x向我局所借的1000元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所获赔偿款中退还民政局;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永福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民政局依法赔付。

被告xx民政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永福交警队于2010年5月31日制作的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2、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伤产生医药费x元,该药费已由xx民政局垫付。

3、借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莫连x于2010年3月24日向xx民政局借款10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各1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xx民政局已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辩称,被告李xx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商业险的理赔损失不能和交强险同时处理,我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美体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财保永福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莫xx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xx、财保永福支公司对被告xx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莫xx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xx、xx民政局对原告提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未提交租房合同和房租收条;财保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其认为原告未提供莫x、石xx在永福县城做事的用工合同、租房居住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条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证人唐xx、何xx的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吕xx与证人唐xx的证言相吻合,莫连x的证言与何xx的证言相吻合,原告提供的这5份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广西xx民政局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民政局方向往永福县城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永福县X路X街民政局下坡路段时,李xx因操作不当,驾车将民政局施工工地临时搭建的工棚撞倒,造成在房间里睡觉的原告被开水烫伤及莫虎x受伤(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案经永福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取证,永福交警队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xx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6月25日共住院122天,住院期间前60天需2人护理,后62天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元,该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xx民政局垫付;2010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父莫x向xx民政局借款1000元。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出院的诊断载明:1、双下肢烫伤<Ⅱ度9%,Ⅲ度6%>。2、烫伤后疤痕愈合。2010年7月1日,原告莫xx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xx民政局是桂x号机动车的车主,xx民政局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xx驾车到永福县政府拿公文系履行职务行为。2010年3月18日,xx民政局为桂x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莫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122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为4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0元交通费用,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产生该费用的事由和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0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其所请求的误工费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同时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但其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和生活;依现有证据,原告父母莫x与石xx婚后从2004年4月至今常年在永福县城务工、居住和生活,永福县城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石xx陪护,势必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居民服务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82天为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伤虽经治疗,但身体部位仍不同程度的留有疤痕,这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深度创伤是显而易见的,亦将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被告除需在物质上承担原告的损失外,其还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亦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的x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x元较为适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美体整容费、后续治疗费x元,因无证据证实、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宜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原告可在美体整容、后续治疗之后,另行起诉。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财保永福支公司作为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财保永福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件的背书部分已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民政局持有该保单原件却未向法庭提交,因此xx民政局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xx系xx民政局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24日上午,李xx驾车到永福县政府拿公文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发生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xx民政局承担,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有: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合计x元。被告李xx驾驶的桂x号机动车在财保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永福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赔偿险额x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9335.7元(另外的医疗费664.3元在此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莫虎x亦向财保永福支公司提出了赔偿诉讼,已另案处理)、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承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x.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赔偿原告莫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xx民政局已为原告莫xx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该局于2010年3月24日借支给原告的1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莫xx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所获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xx民政局。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莫xx负担1957元,被告xx民政局负担25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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