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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耀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武、审判员王某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第一次:在2009年春节前,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厂打管坡洞及修路时,把我第一片花椒树已彻底埋完,当我发现去找时,李尚武、张科科正在清点张开朝的花椒树,当时我问,把我的树咋办,他们说没给我安排。第二天,李国亮领人放线打洞子,张保利拿来放线时,我挡住他们未上成班,结果他们打电话,随后保卫科长王某某前来出面协调,把我叫到办公室问你地有多树,我说大花椒树26棵,中型树16棵,桐树1棵,洋槐树10棵,共53棵树。当时和王某某计算应赔偿我2000多元,结果王某某问你让厂给你安排工作还是要钱呀,就这2000多给你,你花完就没钱啦,给你安排个工作每月都有你的工资,你考虑。当时我表态,我也投个痛快、高兴,把关系搞好以后啥事都好办,多少给一点,我也没落一个没有白给你地和树,你们也未白占我的地和树,我给村上也好交待。结果王某某答应给500元,但满义只批了300元。以后接二连三打电话让我领钱,直到现在也未给我安排工作。无奈之下我在2009年5月前后把300元领了。第二次,在2009年春植树造林季节,我问张爱国,已推过的地修过路剩余的地,你们还占不,张爱国说不占了。结果我就采购树苗,和妻子花去了10多天时间,栽植了200多棵花椒树苗,栽好成活后,在2009年收麦前,他们又修路把树给推掉,我去找爱国,爱国说谁知道还再占不占,后我妻去工地挡住,开铲车司机给打电话,随后保卫科长王某某开小车来把我妻叫到办公室,王某某、赵某银很客气地说这事都怪厂里,下去调查落实给你处理赔偿,随后战银让王某某开车把我妻送回家。等不及,第二天我妻又去找,王某某将我妻交给陈小社(称陈总)让给协调,陈总说你回去不要跑啦,我下去调查协调好让人给你把钱送回来,一直到现在200多棵花椒树苗也未给处理,第三次损害赔偿又发生了啦。第三次,在2009年摘花椒季节前,他们又把厂里取地基的土拉出来继续接着往前倒埋树,我发现后和妻子、孩子三人去挡住。当场有开铲车司机焦某强、张三、调配铲车主管张万荣给打电话。随后保卫科长王某某开车前来将我妻拉回厂里办公室,王某某说这件事给你协调处理,赔偿你不要怕,叫他们倒。后我妻去摘花椒的路上接到电话让往现场走。去后王某某、李尚武去现场察看了一下说我给陈总安排让给你协调处理解决。第三天陈总、李尚武、还有一女同志前来清点树数。当时清点大花椒树24棵、中型20棵、桐树4棵,已埋的无法清点,当时陈总表态说给再加80棵树,共128棵树,只是口头给交待,无任何手续。就因这事,我和妻连找带打电话不下几十次都未果。开始他们还很客气,但后来推来推去推得无影踪。我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恢复原告2.5亩花椒树园的原状,立即刨出被埋的花椒树,以免下年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二、被告赔偿2009年花椒园的损失计5000元,赔偿第一次大花椒树26棵×60元=1560元、中型花椒树16棵×30元=480元、桐树1棵100元、洋槐树10棵×60元=600元,第二次小花椒树200棵×15元=3000元、第三次大花椒树104棵×60元=6240元、中型花椒树20棵×30元=600元、桐树4棵×200元=800元、第四次大花椒树38棵×60元=2280元、小花椒树76棵×15元=1140元、2010年1.42亩花椒园的损失计2840元,减去被告已给原告的300元,以上共计x元。三、从2010年起2.5亩土地每亩500元租金,每年被告应付1250元。四、从2011年起1.42亩土地每亩500元,被告每年应付租金71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塬村委会盖章的材料两份,系原告拟稿,村上盖章。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占用原告承包地三亩、并将地里花椒树等埋掉181棵未赔偿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孙塬村没有人数过原告的树。2、孙塬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塬村对原、被告纠纷无法调解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张军胜、李振东证明两份,孙塬村村委会在上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在马河沟有椒树地7.5亩,系李振东转包给原告的。被告认为转包时没给村上打招呼,马河沟有原告地属实,但要拿承包合同证明地亩数。4、被告与孙塬村X村民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农户农田租金每年每亩地赔产付现金500元,对自己也应按此方案赔偿。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5、村北南阳岭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占用的花椒地是林地。被告认为林权证是南阳岭的,并不是马河沟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马河沟的地系林地。不管是耕地还是林地,原告须拿出承包合同,被告才能赔偿。6、耀县X村民承包土地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马河沟有6.6亩耕地,沟北边坡地1.5亩。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占用那么多。实际占多少赔多少。7、证人焦某云出庭作证,证明自己4年前和7年前分别卖给原告花椒树苗各200棵。焦某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今年3月份买走自己花椒树苗300棵。证人焦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花椒地用装载机压了三、四回。被告认为压地属实,但亩数不能确定。

被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马河沟确实有原告的树,被告叫人当原告的面将原告的树数了,赔偿款算了2000元。实际给了300元,并答应给原告找一个活干,将这事了了。正给原告说话时原告又上告了,所以话没说成。被告将原告的地征了,并用铲车将土把原来的花椒树埋了,原告又在原来埋了的土上播了200多棵花椒树苗。现在原告要求赔偿这200棵苗子款不应该。被告认为地算地钱,树算树钱。若算地,将林权证、耕地证拿来,按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开始,被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张某某位于孙塬村马河沟的部分承包地推埋占用,当时原告地里种有花椒树等树木,双方对树数清点后确定赔偿额为2000元,原告实际领到300元。原告在推过的地上又栽植了200棵花椒树苗,被告修路时将这200棵花椒树苗推掉,后又继续再占用了原告的一部分承包耕地,压埋了原告的一部分花椒树。原告位于马河沟的承包地面积总共为8.1亩,包括马河沟6.6亩和沟北上边坡1.5亩。被告占用了其中的一部分。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被占用的承包地面积的证据,亦不同意对被占用土地面积进行鉴定,同时陈述每亩地按退耕还林标准栽植66-70棵树,但原告想栽多少由原告意愿。本院对原告被占用的承包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原告在马河沟沟底部的一部分花椒地确被土埋掉。被告向孙塬村X村民按租赁农田每亩每年500元赔产付现金,无租赁年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村民承包土地通知单、土地租赁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马河沟部分花椒地、埋掉花椒树属实,应当赔产、赔偿。由于原告未申请鉴定被占部分土地面积,双方又未能对被占土地面积认定一致,本院对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酌情认定为3亩。参照被告与孙塬村X村民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应从2009年起每年按每亩500元向原告赔产付现金至判决之日。被告第一次埋掉原告的花椒等树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清点并算账2000元赔偿款,原告已领300元,下余17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在被告推过的地上栽植的200棵花椒树苗,被被告埋掉,原告请求赔偿,因该部分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对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土地而用土埋掉的花椒等树木的赔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树木赔偿款3700元,并按每亩地每年500元向原告支付3亩地2009年、2010年、至判决之日的地产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文

审判员赵某武

审判员王某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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