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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诉谢某甲、谢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又名谢某广,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又名谢某广,男,X年X月X日生,系谢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尚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尚某戊之母。

原审被告尚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尚某己之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原审被告尚某丙、原审被告尚某丁、梁某某、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原审被告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原审被告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梁某某、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甲与崔某芹系夫妻关系,谢某乙系谢某甲、崔某芹之女,崔某某系崔某芹之父。2008年1月27日中午,尚某青、苏东顺与尚某丙一起喝了酒,下午四时许,尚某青、苏东顺、尚某国乘坐尚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尚某丙)到苏宝军家,尚某国、尚某丙先后下车后,尚某青见尚某丙未拔车钥匙,便私自将豫x号轿车开走,苏东顺在车上乘坐。当该车行至301国道8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谢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追尾,同时又与同向在前骑电动车的周掌卫发生肇事,该事故造成尚某青、苏东顺、崔某芹、周掌卫、电动车乘坐人史英只死亡,谢某甲、谢某乙受伤,车辆部分损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东顺、谢某甲、崔某芹、谢某乙、周掌卫、史英只无责任。尚某丁对此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员会于当月28日作出中止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谢某甲、谢某乙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谢某甲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证载明要求出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x.90元。谢某乙共住院19天,出院证载明要求出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鉴定费x.40元。崔某某有四个子女。豫x号轿车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室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酒精检测报告,尚某青酒精检测结果为x/x,苏东顺酒精检测结果为x/ml。2008年1月30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尚某青极大可能系溺水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牛某某申请对豫x号轿车尾部是否被其他车辆撞击及撞击力度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鉴定报告书,排除了豫x号轿车被其他车辆撞击的可能性。

另查明:尚某青生前分家时分得宅院一处,院内有北屋五间瓦房、东屋五间平房(含养老房)。尚某青生前曾于2007年创办安阳县X镇怀银家具城,于同年7月17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尚某青于2007年购买一辆跃进牌白色货车,车牌号为豫x。尚某丁、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对尚某青遗产的继承。

原审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主张的车损和交通费及处理事故的费用伤亡事故的费用,虽未提交有效证件,但此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应酌情处理,故对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尚某青是在尚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尚某丙的车,对受害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尚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牛某某称尚某青是为尚某丙帮忙中肇事,证据不予采信。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是尚某青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的损害在继承尚某青遗产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尚某丁主张不是尚某青开的车不予支持。尚某丁、梁某某放弃对尚某青遗产的继承,故对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将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其应在投保限额内对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伤、亡人员事故费用共计x.64元。2、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尚某青遗产范围内赔偿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伤、亡人员事故费用共计x.17元。3、驳回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谢某甲负担100元,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负担550元,牛某某、尚某戊、尚某己负担3475元。

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尚某丙签订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醉酒驾车上诉人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第二项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口头答辩称:尚某青醉酒驾车造成了财产和重大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被告尚某丙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尚某丁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某青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因该机动车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有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上诉人所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交强险条款》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因此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赵锐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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