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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7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詹某甲与常宁市X村民廖发成在一起闲聊时提及带小孩去广东“提包”盗窃一事,两人便商定:如廖发成帮詹某甲介绍小孩去“提包”,以后由詹某甲请客。2005年10月,廖发成将常宁市渔池中学学生熊某某(14岁)介绍给被告人詹某甲,詹某甲随即将熊某某带至广东省惠州市。期间,詹某甲向熊某某传授了如何盗窃车内提包的具体方法。之后詹某甲便带领熊某某到惠州市各城区伺机盗窃作案。至2005年12月,因熊某某不愿再去“提包”,詹某甲才让熊某某返回常宁。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廖发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实施盗窃目的,采用语言、动作向未成年人传授盗窃作案方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甲仅向单人次传授盗窃作案方法,未对被传授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且又未造成实际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罪情节严重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甲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三伢

审判员郭长文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二00九年五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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