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销售中心与综合公司清算小组、实业公司、金湖工商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经初字第120号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金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新兴铸管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石门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廉方,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金湖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淮安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物资贸易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住所地金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昌,江苏淮安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湖工商局),住所地金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淮安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销售中心与被告综合公司清算小组、实业公司、金湖工商局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马文明,被告综合公司清算小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昌,被告金湖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中心诉称:1997年6月4日原告与原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就该公司欠原告钢材款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于1998年7月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略).04元及相应利息,但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已自动停业,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该被告的注册资金123万元由第二被告予以证明,显系虚假,第三被告明知金湖县汽车贸易公司和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系“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在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变更为第二被告后又将金湖县汽车贸易公司变更成第一被告,并发给其营业执照,致使第一被告获得合法经营资格,导致原告的货款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略).04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承担自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的利息(略)元。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7年6月4日,原告与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略).04元,约定于1998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将按月利率3%收取余欠款利息的事实。

2、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的(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6月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3、金湖县物资局于1998年10月8日《关于成立金湖县X组的决定》一份。

4、金湖县物资局金物(1993)X号《关于同意成立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的批复》一份。

5、金湖县汽车贸易公司变更为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

6、汽车贸易公司、物资综合公司变更为金湖县汽车贸易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

7、1999年11月16日摘录自金湖工商局工商档案,内容为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变更为佥湖县物资贸易实业总公司的材料一份。

以上3-7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金湖工商局通过变更登记将一个公司变为二个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

8、1997年3月18日金湖县汽贸公司变更为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其注册资金123万元,由金湖县物资贸易实业总公司在主管部门处盖章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业公司作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事实。

被告综合公司清算小组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属实,但欠款数额不符,我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一式四份,而我单位一份也没有,另外这份协议内容有涂改,因此对该协议应不予认定,请求通过鉴定来确定协议的形成时间。原告向法院主张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再者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2000年向金湖法院起诉,但后来法院裁定是按撤诉处理,撤诉应视为未起诉,因此,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综合公司清算小组未提供证据。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我单位从未为被告综合公司出具过虚假出资证明,作为综合公司主管部门在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的申请表上盖章,是履行正常的手续,不能认定是作虚假出资证明,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湖工商局辩称:我局是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开业、变更及注销登记。原告认为我局在登记过程中有过错是没有根据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我局在登记上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适用国务院85年X号文件,该文件是专指清理机关办实体的文件,文件中所称因审核不当造成损失,才承担责任,而工商部门是登记部门,不在这个范围。再说原告货款未到位,是由于第一被告未给付,现正在采用司法救济途径的方式解决,不能说已达到X号文件中所造成严重后果,实际上是否有损失,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所述,第三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让第三被告退出诉讼。

被告金湖工商局提供了金湖县物资局于1998年10月8日关于成立金湖县X组的决定。用以证明原告的债权没有收回是因为第一被告的种种原因所致,与第三被告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

1、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到底是多

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受到保护;

3、原告主张的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后法院以撤诉结案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4、第二被告实业公司在变更登记申请表的主管部门处盖章是否是对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出资作出证明,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5、第三被告金湖工商局是否存在登记不规范,如登记不规范是否属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中心与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于1995年发生钢材买卖关系,1997年6月4日双方就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确定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略).04元,约定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自1997年6月4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7个月内,每月以现款方式偿还欠款的15%,至1998年1月1日全部还清,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1998年1月1日还清欠款,原告将按月利率3%收取余欠款的利息,且所有余款本息必须在1998年7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至约定期届满,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分文未付。因该公司于1998年10月8日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原告于2000年6月以金湖县X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以(2000)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因清算小组仍未归还此款,原告再次于2001年4月16日诉讼来院,审理中除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归还本息责任外,还将实业公司及金湖工商局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后面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第三被告提供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合议庭针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通过开庭审理、证、质某、法庭辩论,并听取了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评议后作如下认定:

1、关于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欠款数额问题。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原告与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于1997年6月4日订立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欠原告钢材款数额为(略).04元。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有李某恒签名并盖有该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虽然第一被告认为本单位账面反映与原告主张数额有误,请求延迟提供该证据,合议庭认为第一被告并未对还款协议公章提出异议,即便提供了本单位账面反映与还款协议数额不一致的证据,由于第一被告提供不出其它证据佑证,因而该证据仅为孤证且为单方行为,不具有对抗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延迟举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欠款数额应以协议确定为准。

2、关于被告主张还款协议涂改及申请进行形成时间鉴定问题。

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在还款计划的第一条最后一句确有改动,原为“至1997年1月1日全部还清欠款”改为“至1998年7月1日全部还清欠款。”合议庭认为这个改动并不影响整个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因为在还款协议第一条即明确写为“自1997年6月4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7个月内”和第2条写为“如有特殊情况,乙方未能按期于1998年1月1日还清以上欠款.”由此可以推定改动的日期为1998年1月1日,这种改动对整个协议无影响。

至于第一被告怀疑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不是协议的落款时间,请求进行形成日期的鉴定,合议庭认为假如第一被告的说法经鉴定成立,由于协议上所盖公章为该单位公章,形成时间在后亦系双方当事人的追认,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故第—被告请求鉴定成为不必要,其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01年1月1日计(略)元。被告则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交易在1995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约定的利率标准在1997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不能适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鉴于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所欠款为货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当时标准及变动调整的时间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4、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一被告主张“还款协议第一大条第2小条约定如有特殊情况未能在1998年1月1日还清欠款,可延迟至1998年7月1日,这种特殊情况应由原告方提出证明,且原告于2000年起诉后法院按撤诉处理,应视为未起诉,其于2001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期间,诉讼请求不应保护。”合议庭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一被告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在1998年7月1日还清本息,因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该“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在第一被告,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8年7月2日起计算。原告于2000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里由未到庭,本院以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重新计算时效的起算期限为收到本院2000年8月28日的裁定书之次日起,原告又于2001年4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保护。

5、关于第二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金胡县物资综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盖章是否属于对其出资作的虚假证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第二被告在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的事实存在,但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的内容是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变更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注册资金这一项,该单位原注册资金为123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仍为123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第二被告盖章行为不能认定是对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的出资情况作出的证明,即便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123万元的注册资金不实,也不能认定第二被告作出了虚假证明,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金湖工商局是否存在登记不规范的事实。登记不规范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合议庭认为:从金湖工商局档案材料看,工商登记的不规范事实成立,然而这种不规范行为是当时的历史时期所决定,亦不能认为是对某一特定人的侵权,故不应以侵权而承担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工商部门的登记不规范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合议庭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中关于“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这个规定中的审核不当不包括工商部门,故被告金湖工商局在此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原告与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与原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行为,尽管协议中部分条款有涂改,但涂改内容已由其它条款印证,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当时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一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清算小组应以清理出的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其主张数额有出入,因不能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的相反证据,故应以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出的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还款协议明确的最后付款时间为1998年7月1日,加之原告曾于2000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第一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出的第二被告为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和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这两项诉讼请求合议庭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综合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以清理出的金湖县物资综合公司资产清偿所欠原告销售中心货款(略).04元,并从1998年1月2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日万分之四;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1年7月10日为(略).07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实业公司,第三被告金湖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略)元,原告承担2240元,第一被告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锦仁

审判员苗成斌

代理审判员万玉琴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相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