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隔壁常某乙经营的“嘉乐普菲”饰品店内,将该店吧台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二人分肥。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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