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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籍贯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2月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杨某华,1987年出生,现年22岁;次女杨某华,1991年出生,现年18岁。婚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当时考虑到子女年幼,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而后,被告借此于1999年正月外出广东打工,至今未归。自那时起,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划分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6年2月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杨某华,1987年出生,现年22岁;次女杨某华,1991年出生,现年18岁。同时原告于1991年12月作了结育手术。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1999年正月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时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儿子杨某华、女儿杨某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场乡计生办出具原告于1991年作结育手术的证明;新场乡X村出具原、被告的结婚证遗失的证明;被告父亲杨某右的调查笔录以及《法制日报》2009年4月30日关于送达被告杨某某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公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婚后存在共同债务一事,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核实,为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部分,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杨某权

人民陪审员吴某平

二00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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