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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民初重字第26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7)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某、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钦、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月30日,郭某某驾驶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车(临时牌豫x)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送往医院治疗,由于伤情太重,原告双下肢被高位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同时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事进行担保,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问题。原告身为70多岁的老太太,却出现在工地上,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2、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发生于施工场所却认定为发生在居民区;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被告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14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发动机号:x),在建安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南侧工地与原告赵某某推自行车由北向南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重伤。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1、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6月28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150天,共发生医疗费x.62元,金诺公司支付x.62元。2007年2月6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于2007年6月28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原告双下肢缺失,伤残等级为二级,赵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07年10月18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护理级别和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赵某某安装中档双下肢大腿假肢费用为人民币五万叁仟贰佰元(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假肢每年需2%的维护保养费用,赵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庭审中,被告金诺公司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状况和身体条件、年龄等因素,对赵某某是否具备安装假肢的条件和必要申请鉴定,原告方对此表示同意。同时原告认为,诉讼中,原告对其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已向本院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安装假肢的总费用,故也同时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次数和总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4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身体状况符合安装双下肢大腿假肢的条件。2、被鉴定人赵某某预期寿命81.39岁需要安装假肢3次,安装双下肢大腿假肢的费用共需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陆百元(x.00元)。本次庭审中,被告金诺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公司)再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被告郭某某系驾驶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的司机,被告金诺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金诺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为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在被告许昌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24日零时至2008年1月24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金诺公司的豫x(临时号牌)号搅拌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诺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金诺公司雇员,在从事驾驶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金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62元(被告金诺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564.2元(x.05÷360×2人×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60元,因大部分不属于原告赵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核定为1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79元(11年×x.05×0.9);诉讼中,金诺公司和被告许昌人保公司虽再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需安装假肢三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原告的护理级别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配制假肢后,不能完全独立生活,还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所需的护理级别较之配制假肢前应有所降低,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假肢的情况,本院确定长期护理费用为x.78元(x.05元每年×11年×1人×0.5);误工费x.36元(x÷365×150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75元。被告许昌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计x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赵某某受伤的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较妥,以及鉴定费2700元,加上保险赔偿余款x.75元,共计x.75元,扣除金诺公司已支付的现金x.62,金诺公司与郭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赵某某x.1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中除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以外,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各项损失医疗费x.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长期护理费用x.78元、误工费x.36元,共计x.7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x.7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x.75元,扣除被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62元,由被告郭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x.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860元,共计x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556元,被告郭某某、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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