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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被告马某祖籍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与原告相识之前在武汉市一公司打工。2007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且常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未满足其要求,被告就殴打原告,2009年初,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要求原告将所怀孕孩子做掉,且此后被告多次发信息威胁原告,原、被告就离婚等问题未达成协议后,被告更换手机号,再无因讯,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本县X乡X村证明一份,本县公安局鲇鱼山乡派出所证明一份;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明细;4、被告与原告网上聊天记录;5、本院调查被告的母亲段育华笔录一份;6、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7、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振虎、岳某举笔录各一份。

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处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并于2009年初怀孕,后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最终双方均要求离婚,且原告将所怀孕胎儿做了引产手术,因经济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经政府登记而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作为婚姻关系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原告与被告相识结婚时间短,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及时化解矛盾,但原、被告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而是多次协商离婚,且将所孕胎儿引产,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被告马某得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后,拒不与原告及本院工作人员联系,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该行为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纠纷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财产纠纷,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黄文献

审判员余小舟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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