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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州通职工宿舍楼施工工地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纠纷,张某甲用拳头朝马某某右眼部位打一拳,将马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右眼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整,被害人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任何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乙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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