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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2时许,在郑东新区十里铺小区罗某某经营的诚信招待所内,被告人朱某某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段某某实施殴打,并持菜刀将段某某、罗某某砍伤。经鉴定,段某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段某某、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元整,被害人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任何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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