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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89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在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李某桃因感情不和而产生矛盾,李某桃便长期不归家。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常宁市X镇X村其岳父李某丁家,打听妻子李某桃的下落,遭到妻兄李某某和妻侄女李某乙的训斥,被告人张某甲便心生怨恨。2009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自制的五个爆炸物(由四个“红牛”饮料罐及一个输液用玻璃瓶盛装的炸药及雷管、导火索组成)到常宁市X镇X组李某某住房后,将其中一个用“红牛”饮料罐制成的爆炸物放至李某某住房后坪内引爆,致李某某和邻居李某茂家的窗户玻璃被震碎,后经常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干警劝说,被告人张某甲缴出其所携带的剩余的爆炸物。2009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携带自制的一个爆炸物(由一个“王老吉”饮料罐盛装炸药与雷管、导火索组成)及一塑料袋炸药来到其岳父家,并打电话给板桥派出所要求处理,后在公安人员的劝说下,张某甲解下了所携带的爆炸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彭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彭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爆炸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金忠在实施第二次爆炸行为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全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黄启生

审判员唐建平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朝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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