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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陈长江、胡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陈长江等的诉讼代理人陈霖、张国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x号低速三轮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郑汴路立交桥南上桥口处时,与该立交桥最东侧护栏相撞,致使该车乘车人陈彦杰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彦杰系腹部脏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白某某、张某证言、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犯罪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先行赔付七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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