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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白鲁础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宝社,陕西彬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南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商南县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诉白鲁础乡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张宝社,被上诉人白鲁础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冀某某,被上诉人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0日,XXX、翁某某持有效身份资料、照片亲自到白鲁础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该乡原民政干部XXX经审查,认为二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粘贴照片并盖钢印、填写结婚登记声明书,由XXX、翁某某二人签字后予以登记,制作结婚证加盖钢印发给结婚证书,XXX、翁某某即确立夫妻关系。同年六月份XXX、翁某某以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宴请亲朋好友。2009年8月3日,XXX在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温州盛达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工亡。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销XXX、翁某某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鲁础乡人民政府,对前来申请结婚登记的XXX、翁某某经过审查,认为其二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有结婚登记审查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结婚登记行为合法,而商南县民政局成立婚姻登记处文件说明,被告已被撤销婚姻登记代办业务,印章被收回,已失去为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条件。原告提供照片显示时间,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第三人与XXX结婚时间之依据,XXX签字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样本,鉴定部门已作出意见,可以证实被告的登记过程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程序,也可排除XXX签字被他人代签冒签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XXX”的署名字迹与上诉人提供的XXX本人信用社贷款借据等证据上的XXX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这就足以证实,XXX本人当初并未在《申请结婚登记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XXX本人并未在婚姻登记现场。(二)证人XXX证实2006年5月份介绍彭、翁某人相识。如果彭、翁某人相识后就照结婚照的话,他们二人所穿的衣服应该是夏季的衣服。可事实是彭、翁某人的结婚照上所穿的衣服却是冬季的棉衣,说明彭、翁某人结婚证上的照片是2008年12月的照片,却贴在了2006年5月20日的结婚证上了。因此,被上诉人是在XXX本人没有亲自在场的情况下,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所谓的结婚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错误,被上诉人向彭、翁某人颁发结婚证程序违法,该行为应撤销。

被上诉人商南县X乡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并经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颁发结婚证是真实、可靠、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称伪造结婚证的说法纯属歪曲事实、混淆是非。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结婚登记声明书、审查处理表上“彭某新”署名字迹与上诉人提供的XXX的信用社贷款借据等证据上的彭某新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只证明了两个签名不是一个人所写,并没有确定那个签名不是XXX本人所写。但事实和证据对此作出了进一步回答证实。一是证人XXX证明XXX亲自到场并在结婚登记栏上签名,二是一审中第三人提供的信封和对女儿留言上的XXX签名与结婚登记签名完全一致,三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贷款条据、欠款条据证明来源不清楚,经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该贷款条据上的“XXX”署名为XXX父亲书写,四是上诉人仅以鉴定书结论认定XXX并未到场签名领结婚证的观点显然是臆断,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假想。上诉人关于XXX、翁某某结婚登记照片及二人相识时间的推断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管意断,白鲁础乡属于商南高寒地带,上诉人仅以穿着棉衣和二人于2006年5月才相识就推断结婚登记时伪造及XXX并未到场签名领结婚证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强词夺理。请中级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判,维持一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翁某霞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王某某的上诉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我与XXX二人亲自到乡政府,都在签结婚声明书和婚姻登记表上的照片上也盖了钢印,这一切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认定事实没有任何错误。(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结婚登记表、声明书、电话机欠条、加盖邮局邮戳的信封、留言本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充分证明了我与XXX的结婚登记是合法的。(三)我只是一个普通农民,如果我与XXX没有结婚证,乡政府不可能在XXX死后给我补办结婚证,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南县X乡人民政府在为XXX和翁某霞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中,对结婚申请书,身份证明、合影照片及双方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颁发了结婚证书,符合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尽到了审查职责,该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结婚证是虚假的,是翁某霞通过白鲁础乡人民政府伪造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结婚申请表和声明书上“XXX”的签字、指印以及结婚照片的真伪提出质疑,要求鉴定,经委托西北政法大学鉴定后,对于指印及照片的鉴定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笔迹经鉴定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又对笔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原审原告和第三人补充索取部分样本送交西南政法大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笔迹与王某某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与翁某霞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两份鉴定虽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是一致的,即两家对于第三人翁某霞提供的样本经鉴定与检材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该意见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与检材进行的鉴定,而对于样本笔迹本身还有一个真假甄别的确认。结合原白鲁础乡政府民政干部的证言、结婚证上所盖钢印等证据综合分析,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白鲁础乡人民政府为XXX和翁某霞颁发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伪造结婚证的说法仅是上诉人的推测和怀疑,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此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称2009年8月6日在内蒙见到翁某霞持有的结婚证,认为伪造结婚证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3日彭某新死后到同月5日之间,经查,被上诉人翁某霞在得知XXX死讯后,从商南县X乡其家里乘车到商南县城,再转乘长途汽车赶到内蒙,途中需得两天时间,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翁某霞串通白鲁础乡政府“伪造结婚证”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世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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