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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3月1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凤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松、龙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干农活时用打火机在田某坎将原来已砍倒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点燃的杂草顺风蔓延到田某坎的坡上,引起森林火灾,被告人田某某见后,用树枝扑打,但因火太大无法打熄,便回寨喊村民杨新华(杨妹)等人帮忙打火,后经村民和乡政府干部奋力扑救,于2009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将大火打熄。经鉴定共烧毁有林地面积982.45亩。烧死杉树中龄林活立木畜积182立方米。杉幼树x株,桤木幼树x株,马尾松幼树x株,油茶树x株,板栗树850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田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提出其主动救火并在火灾后补栽部分树苗,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午饭后携带打火机和锄头到本组地名“下坳”责任田某地。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就用打火机在田某坎将原来已砍倒的杂草点燃,由于当天风较大,点燃的杂草顺风蔓延到田某坎的坡上,因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田某某见状后,用树枝奋力扑打,但火势过大无法打熄。便跑回村X组长报告并喊人帮忙扑火,后经当地政府和群众奋力扑救,于第二天上午9点钟将大火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本次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982.45亩(65.49公顷),其中:2001年退耕还林面积438.15亩(29.21公顷),杉木中龄林114.9亩(7.66公顷),油菜、板栗等经济林面积307.45亩(20.49公顷),灌木林面积121.91亩(8.12公顷),烧死杉木中龄林活立木畜积182立方米,杉幼树x株,桤木幼树x株,马尾松幼树x株,油菜树x株,板栗树850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的交待:供述其2009年2月12日在地名“下坳”责任田某地,用打火机在田某坎边原砍倒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顺风蔓延到田某坎的坡上,引起了森林火灾,其用树枝扑打山火,因火太大打不熄,到村喊人帮忙救火,第二天上午9时许经乡政府干部和群众多人将火打熄,被烧毁有杉木中龄林木、桤木幼树、马尾松、油菜树和板栗,被烧的山有(2001年退耕还林造的杉幼树面积438.15亩)的事实;

2、证人付某桥、向玉伍、周华平、杨新华证词,证实2009年2月12日是田某某在“井水湾(下坳)”责任田某坎边烧草引起的山火,田某某喊人去扑火,主要烧毁火马村X组、茶坪组和三背组三个组的山林,主要烧毁的树种有:杉幼树、马尾松、油茶树、中龄林木、板栗树和荒山的事实;

3、证人周标的证词,证实2009年2月12日的失火其看见是从千工牛那边烧过来的,并到地点“王鸡冲”打火,早晨9点打熄,主要烧了千工牛组、茶坪组、三背组的农户山林,烧毁的是杉树、马尾松、桤木、板栗及2001年退耕还林造的山林的事实;

4、证人杨三军的证词,证实与余张吉军达乘周超的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有一个人在烧田某,没有多久在家就听见喊发生山火了,就马上打电话给乡X村干,并及时带了十多人救火,大火于13日早上8点多扑灭的,主要烧毁杉树、马尾松、桤木、茶树和柏木等树木的事实;

5、证人胡志慧、段少治的证词,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到扑火,并在找田某某问话时,田某某说其在“牛栏冲”小地名“下坳”烧田某草无意引发山火的事实;

6、新场乡林业管理站及千工牛村X组X年3月3日及付某桥、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证实田某某请本组村民及亲属已补栽x株杉苗的事实;

7、新场乡X村(千工牛)组,2009年3月12日的证明,证实田某某在当天失火烧山立即返回本村X组长付某甲报告其失火,烧田某草引起并请求派人扑火的事实;

8、鉴定结论书:认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82.45亩。其中杉木中龄林面积114.9亩;2001年退耕还林地面积438.15亩;油菜、板栗等经济林地面积307.45亩;灌木林地面积121.95亩。烧死杉木中龄林活立木畜积182立方米;杉幼树x株;桤木幼树x株;马尾松幼树x株;油菜树x株;板栗树850株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地形图、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农田某业时忽视防火安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点燃原已砍倒在田某坎的干杂草,导致火顺风燃到田某坎的坡上而引起森林火灾的发生,烧毁过火有林地面积982.45亩(65.49公顷)。烧死杉木中龄林活立木畜积182立方米;杉幼树x株;桤木幼树x株;马尾松幼树x株;油菜树x株;板栗树850株。虽属过失,但造成林木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失火时能积极扑救,并能在失火后购买x株杉苗进行补植;在失火发生后立即向该组组长报告是其烧田某草引起山林火灾,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应对“井水湾”过火林地尚未补植完的林地进行苗木补栽并管理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银燕

审判员吴小平

审判员刘发水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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