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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凤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以凤检刑简建(2009)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到“禾果早里旮”责任田坎上割草,并将割好的草堆放在田中间,用火柴点燃,因风力较大,火苗顺风飘到田老坎的坡上,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烧毁退耕还林地28.27公顷,烧死杉木x株、马尾松x株、桤木x株、麻栗x株。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集体林木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恢复过火山林的种植面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本县X乡X村“禾果早里旮”(苗语)的责任田坎上割草,并将割好的草堆放在田中间,尔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因当天天气较好风也大,火苗顺风吹到田老坎的坡上而引发山林火灾,吴某甲赶忙打火但因力薄未能阻止山火蔓延,大火到次日凌晨才熄灭。经现场勘查和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烧毁退耕还林地28.27公顷(424.05亩),烧死杉木x株、马尾松x株、桤木x株、麻栗x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交待,供述2009年3月9日吃完饭后从家里取了火柴和柴刀到“禾果早里旮”责任田坎上割杂草,然后将杂草堆放在田中间,用随身带的火柴点燃,因天气好风又大,风将火吹到田老坎的坡上,引起森林火灾,砍一根树枝去扑打,因火势大打不熄,失火烧的那片山大部分是退耕还林地,坡上有杉树、马尾松等其他杂木;

2、证人龙某乙证实,是吴某甲烧的,和吴某甲是邻居,吴某甲讲是烧田坎草引起的,被烧的那块山坡上有杉树和其他杂木;

3、证人吴某丙证实,是本村吴某甲烧田坎引起的,听寨上人讲,吴某甲承认是其烧的,那座山叫“禾果早里旮”,山上有杉树和其他杂木,是2004年的退耕还林地;

4、证人吴某丁证实,2009年3月9日,村长打电话说高寨二组那边烧山火了,于是就组织20多名群众上山打火,当时风大,火也大,一时打不熄,直到3月10日凌晨2点火才被打熄,只知道是大田村人烧田坎引起的。有杉树、马尾松等杂木,是2003年至2004年的退耕还林地;

5、证人吴某戊证实,是大田村那边烧过来的,2009年3月9日在挖地,看见对门坡上“禾果早里旮”那里起火,放下锄头到那里去打火。据村里人讲直到第二天凌晨火才被乡政府干部打熄,有杉树、马尾松、黄栗等其他杂木,被烧的山是2004年退耕还林地;

6、证人龙某己证实,是大田村吴某甲烧的,到吴某甲“禾果早里旮”责任田,发现火是从那里烧起来的,确定是吴某甲烧田坎的杂草引起的。火烧到欧阳村坡上时砍一根树枝扑打山火,打不熄回村X村领导汇报,有杉树、马尾松、黄栗等其他杂木,是2004年造的退耕还林地;

7、鉴定结论,证实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27公顷,全部是2003年的退耕还林地,烧死杉木x株、马尾松x株、桤木x株、麻栗x株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失火工具笔录及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农田作业时忽视防火安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点燃杂草而导致山林火灾的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28.27公顷,虽属过失,但造成林木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失火中能扑救,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甲应对被烧的过火林地进行苗木补植并管护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银燕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龙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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