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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知,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其父告知开庭日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沉迷赌博,原告劝被告毫无效果。2009年9月我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改过从新,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两小孩各自抚养一人,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3月在衡东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颜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颜某某。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在家庭建设方面未能齐心协力,以致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8年6月12日原告负气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9月9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继续分居。2010年7月,原告之母带原、被告小孩去原告打工地,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前来探望,给了小孩180元钱,并与原告见面,之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2009年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经过及本院判决的情况;有原告陈某判决不准离婚后今年7月曾见面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好。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建设方面未能齐心协力,以致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而引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为被告会改正缺点,珍惜机会过日子,但被告未能体谅原告的出发点,未积极地采取和好措施,致使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这也是纠纷存在的一个原因。虽从2008年6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但2010年7月原告仍主动与被告联系,说明原告仍有与被告和好的愿望。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被告改正劳动观念有时欠缺等缺点,以积极的方式争取夫妻和好,原告对被告缺点给予原谅,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请求与颜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11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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