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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香子岗村委会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76号

被告单位商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子岗村委会),住所地商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2008年6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8年6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香子岗村委会、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香子岗村委会、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单位香子岗村X村干部和村X组长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将香子岗村清水河观音岩、鲍家洼两处集体林场杉树砍伐卖掉,以偿还村委会借款及发放护林员工资,具体砍伐由张某某负责。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某请民工砍伐上述两处杉树,折活立木蓄积53.x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香子岗村委会和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53.x³,数量巨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香子岗村委会和被告人张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单位香子岗村X村干部和村X组长会。经集体研究决定,将香子岗村清水河观音岩、鲍家洼两处集体林场杉树砍伐一部分卖掉,用以偿还香子岗村委会借款及发放护林员工资,安排由张某某负责砍伐事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某请民工砍伐上述两处杉树。经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委托林业工程师现场调查,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3.x³。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村委会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谢光金、顾某某、我,群众代表徐烈银、谢文余、余家龙、谢复强等十余人。支书谢光金提出近期我村林业管理情况,他说:“村集体林场的杉园杉树难管理,护林人员需工资钱。2005年采伐杉树交到县林业局的育林基金(向群众借的现金)已到期,现急需要钱去还。我们现在是否把观音岩杉园杉树先砍20付板桐(16头的)卖掉,还欠护林人员及借群众的现金,你们看这事怎样”参加会议人员都表示同意。会上支书谢光金安排我负责此项工作。开会的当天晚上,我就找本村X组孔其付,跟他说了村委会召开会议要砍杉树。我安排他找几个人,到村集体林场叫观音岩杉园砍杉树30立方左右,所砍杉树都在4米长,小头10公分以上的杉树,但需抽着砍杉树,每立方给90元工钱。并要求把杉树砍倒后,在山上欠压(方言),以后有时间把杉树下成2米2的短料,扛到二河口堆放,后方能有我去检方,算帐。孔其付就同意我说的以上事,说他请人砍树。阴历7月底,孔其付请了本村X组的戴前海、宋龙泉二人带锯上山砍杉树,杉树是怎么砍的多少天结束的当时我没有上山去看。只到杉树下成2米2长的短料,运到二河口堆放时,我才于2006年阴历11月初的,到二河口堆放杉树地方去。看到在二河口堆放的杉树有几小堆,都用锯下成2米2长的短料,都锯板桐料,对要求砍30m³的杉树也差不上下。后我到村委会跟谢光金、顾某某汇报了。二河口堆放的杉树还没有检方,没有卖过。观音岩杉园的杉树砍掉后,不够30m³,所以孔其付又到鲍家洼杉园砍一小部分。我们都没有办采伐证,知道这是错的,但是村委会欠外面的帐多了,所以急需放部分杉树,应急。

2、证人谢XX(香子岗村党支部书记)、顾XX(香子岗村村主任)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事实互相印证。证人徐XX证明谢光金跟他说过村里砍树的事。证人谢XX、张XX证明村里开会研究过砍树的事。

3、证人孔XX、宋XX证实,他俩及戴前海三人帮村里砍了180株杉树。

4、证人罗XX、孔XX、戴XX证实三人将砍伐的树扛到清水河林点公路边。

5、证人余XX(香子岗村护林人员)证实,孔其付、戴前海、宋龙泉三人砍杉树有120棵左右。罗文海、戴前龙、孔其荣三人把杉树下成2米2的短料,用绳扛到二河口堆放。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单位香子岗村委会、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后堆放的方位等情况。

7、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调查报告:达权店乡X村滥伐林木材积为34.887m³,活立木蓄积为53.x³。

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投案自首材料及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单位的报告证实了滥伐林木的前后经过。被告单位会议记录证明了村委会关于砍伐林木的会议决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香子岗村委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立木蓄积53.x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香子岗村委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x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九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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