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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2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227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下女儿后,被告开始变坏。被告不顾家庭,经常打牌赌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反而怒骂和责打,逼迫原告去广州打工。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另找一女子同居生活至今。据此,原、被告婚姻已无挽救,故原告起诉,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证人李某乙、杨某证言,用以证实被告打牌赌博、与原告分居、与一女子同居生活等事实。

原告阳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阳某某当庭陈述与二份证据相印证,三份证据共同证实其主张。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时恋爱。1993年4月12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李某洋,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嗣后,被告不顾原告劝告,常打牌赌博,为生活琐事双方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原告出广州打工。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与一刘氏女子关系暧昧。2004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继续与刘氏女子关系密切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不珍爱家庭,不关心原告,与婚外异性关系甚密,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多。原告阳某某诉请离婚,符合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予原告阳某某离婚。原告阳某某主张婚生女李某洋由其抚养且自负抚养费,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一、二款、第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洋由原告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阳某某自理。被告李某甲有探望李某洋的权利,原告阳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鹤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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